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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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員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規則稱外國籍船員,指受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之非中華民國籍海員。
外國籍船員之資格、職責、管理及獎懲,本規則未規定者,比照本國籍船員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之船舶營運人如左:
一、中華民國籍船舶以光船出租或委託營運方式租予或委託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打撈業或海事工程業營運者,其營運人。
二、非中華民國籍船舶以光船出租方式租予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打撈業或海事工程業營運者,其營運人。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航政機關為辦理聘僱外國籍船員,加強對僱用外國籍船員之服務,得核准成立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協助處理僱用外國籍船員之核轉,糾紛處理及有關協調事項。
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成立計畫及收費標準應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所需經費由僱用外國籍船員之船舶所有人與船舶營運人團體及其成員負擔。
第 7 條
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由委員七至十三人組成,並由委員中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其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委員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團體代表二至五人、海員團體代表二至五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代表一人及航政機關代表二人擔任之。
第 8 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前,應優先僱用合格之本國籍船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級船員:一等船副、一等管輪或二等大副、二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一名,並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乙級船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外國籍船舶改登記本國籍後,有無法僱用本國籍一等大副、一等大管輪或僱用本國籍乙級船員人數不足情形者,前項職務及人數比例規定,得依下列方式向航政機關申請調整,調整期限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甲級船員:一等大副或一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一名,並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乙級船員人數之三分之二。
油輪、化學液體船、液化氣體船、高速船、配備特殊主機設備、從事離岸風電業務、離島貨運或海事工程之船舶,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經公開徵求本國籍船員至少十四日且無符合需求者,得檢附申請書及本國籍船員培訓計畫書,依下列方式向航政機關專案申請調整僱用外國籍船員,調整期限一年,必要時經重新公開徵求本國籍船員至少十四日且無符合需求者,得申請延長一年:
一、甲級船員: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二名,並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乙級船員:符合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僱用外國籍船員比例後,於最低安全配額外增僱之外國籍船員人數不受比例限制。
前項從事離岸風電業務、離島貨運或海事工程之船舶,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職務及人數調整方式之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受僱之外國籍船員數額,不得調動至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之其他本國籍船舶。
第 9 條
僱用外國籍船員以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及第四條所稱船舶營運人為限。
聘僱外國籍船員應檢具下列文件由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核轉航政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受僱人名冊、任職及其所需之合格有效適任證書、訓練證書。
三、年滿二十歲之護照影本。
四、體格檢查合格之證明書。
五、船員僱傭契約副本。
六、服務船舶現職船員名冊。
前項第二款外國籍船員之合格有效適任證書,應經航政機關審查後核發認可證書。
第 10 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不得僱用外國籍船員為實習生或見習生。但就讀我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海事校院航海、輪機、電技等系科之外國籍在校生、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僱用外國籍船員之期限及核發外國籍船員之服務手冊有效期間為一年,因期滿續僱或變更雇用人,得申請展延一年。
就讀我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海事校院航海、輪機、電技等系科之外國籍在校生、畢業生,其申請前項展延不以一次為限。但其申請核發及展延之船員服務手冊有效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年。
第 12 條
外國籍船員之勞動條件、待遇及福利,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與受僱之外國籍船員所屬工會協商辦理並副知中華海員總工會。
第 13 條
經航政機關核准僱用之外國籍船員,不論於國內或國外上船,均應依規定辦妥下列手續後始得上船服務:
一、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並辦妥任職簽證。
二、中華海員總工會會員證,並繳交會費。
三、加入勞工保險。
外國籍船員於國外續僱或變更服務船舶或變更僱用人於國外上船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應於七日內將其任職動態報送船籍港或國內其他港口航政機關核備,於船舶返國或卸職時補辦任職簽證。
受僱用之外國籍船員若有入境中華民國之必要,應檢具航政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向外交部、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辦適當之入境簽證。
第 14 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於期滿或中途解僱時,應於七日內報請船籍港或國內其他港口航政機關辦妥卸職簽證。
前項外國籍船員卸職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應協助其辦理有關手續送回僱傭地。
第 15 條
受僱之外國籍船員於調派候船、辦理有關手續或送回僱傭地之期間,僱用之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均應妥予照料,並負擔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第 16 條
外國籍船員於受僱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擅自離船船員:
一、無故棄職離船。
二、無故逾假不返。
三、經辦妥有關上船手續,無故不上船服務者。
四、其他於調派候船或送回僱傭地之期間潛逃無蹤者。
前項擅自離船船員,應撤銷其雇主之聘僱許可及船員服務手冊,其遣返事宜,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負責處理,並負擔遣返費用。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所僱用外國籍船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填具報告表送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轉航政機關核辦,並副知中華海員總工會、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及港口警察機關。
第 17 條
外國籍船員或其服務之船舶發生意外事故或非常事變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應即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函報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轉報航政機關。
第 18 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應填具在船服務人數月報表,由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彙整於次月十日前至航政機關網站系統填報。
第 19 條
外國籍船員受僱期間發生權利或義務之糾紛時,得請求中華海員總工會邀集僱用人、當事人及有關單位協調之。
第 20 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因突發或緊急事故須臨時聘僱合格之外國籍船員在國外上船工作者,得先行僱用。
前項聘僱之補辦申請手續應於該外國籍船員上船服務之次日起三日內為之。
第 21 條
外國籍船員有船員服務規則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者,撤銷其雇主之聘僱許可及船員服務手冊,其隨船航行於國外、國內或停泊於國內港口,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均應儘速協助其辦妥有關手續,送回僱傭地。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