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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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引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應共同設置引水人辦事處,辦理船舶招請領航手續。
各引水人辦事處應訂定規約,由引水人簽約共同信守,並報請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引水人辦事處受航政機關之監督。遇有重大海事案件或認為必要時,航政機關得要求各引水人辦事處檢討前項規約之規範。
第 3 條
引水人辦事處應設置輪值簿,分組按日牌示輪值,並將輪值名單報送航政機關。
第 4 條
引水人辦事處應置備各該引水區域形勢圖、水位潮汐表誌及航行有關各種儀器資料、引水法規等,以備引水人參考使用。
第 5 條
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由引水人辦事處置備,並得申請電信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無線電臺,以利執業。
第 6 條
引水人辦事處未置備引水船者,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並準用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具備相關標誌。
第 7 條
引水人辦事處無力置備或租用引水船者,得報請航政機關協助之。
第 8 條
引水人辦事處所需各項設備費用,由引水人辦事處按引水人所收引水費比例徵收。
航政機關必要時,得要求引水人辦事處於一定時間內改善領航設施及服務。
引水人辦事處應於每年年終將設備狀況及經費使用情形,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 9 條
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在指定之引水區域行駛時,得免辦進出港手續。
第 二 章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
第 10 條
引水人經引水人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書後,應先向交通部請領執業證書,再向航政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書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
引水人辦事處對於前項領有登記證書之引水人,依照主管機關規定之名額依次遞補執行領航業務。
第 11 條
引水人分為下列兩種:
一、甲種引水人,指得在港埠沿海引領第十三條規定噸位船舶航行之引水人。
二、乙種引水人,指得在內河、湖泊引領第十四條規定噸位船舶航行之引水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引水人向交通部申請核發執業證書(格式如附件一),應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考試院引水人特種考試及格證書正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引水人向交通部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應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考試院引水人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六、最近五年內連續擔任引水人職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擔任引水人期間每年接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在職訓練合格證明。
七、原領執業證書。
引水人向交通部申請補發執業證書,應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並應於備註欄說明申請補發之理由)。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三、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13 條
取得甲種引水人執業證書者,限制在港埠沿海領航未滿一萬五千總噸之船舶。但經航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引水人服務滿二年未受本法規定停止執業處分者,得領航一萬五千總噸以上之船舶。
前項引水人受有停止執業處分者,其服務年資應扣除停止執業期間。
第 14 條
取得乙種引水人執業證書者,限制在內河、湖泊領航未滿三千總噸之船舶。但經航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引水人服務滿二年未受本法規定停止執業處分者,得領航三千總噸以上之船舶。
前項引水人受有停止執業處分者,其服務年資應扣除停止執業期間。
第 15 條
引水人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應即申請換發,並將原有證書繳銷。
第 16 條
引水人須檢具下列書表證件,向航政機關申請登記,發給登記證書:
一、申請書。
二、執業證書。
三、照片五張。
四、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登記證書之有效期間與執業證書同,格式由航政機關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引水人須檢具下列書表證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登記證書:
一、申請書。
二、執業證書。
三、照片五張。
四、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引水人須檢具下列書表證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登記證書:
一、申請書。
二、執業證書。
三、照片五張。
四、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17 條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航政機關核准僱用之長期引水人,應在引水人登記證書上註明領航船舶之公司名稱及航行區域或航線。
第 18 條
航政機關核發引水人登記證書,應依引水人考試榜示之先後次序辦理。
辦妥登記之引水人因名額已滿尚未領有登記證書者,遇有出缺即依登記先後次序遞補發給。
第 19 條
引水人在繼續執行業務期間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施行體格檢查,應送請航政機關摘要記載於引水人之登記證書內,以憑查核。
第 20 條
引水人因證書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分向交通部及航政機關機關申請換發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
第 21 條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如有遺失或破損難以辨認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2 條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或登記證書經撤銷、廢止或停止執業之處分時,應分別繳交交通部及航政機關,不得藉故拒絕。
第 23 條
引水人退休時,其所領之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由引水人辦事處負責繳交原發機關註銷。
第 三 章 學習引水人
第 24 條
學習引水人應隨同引水人上船學習領航,不得單獨執行領航業務。
第 25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甲種引水人考試錄取者,得申請在港埠沿海為學習引水人。
第 26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乙種引水人考試錄取者,得申請在內河、湖泊為學習引水人。
第 27 條
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學習引水人。
第 28 條
學習引水人應尊重指導引水人及船長之指揮權。
第 29 條
學習引水人學習領航期間為三個月。
第 30 條
學習引水人學習領航期滿,由引水人辦事處出具學習成績考核表以密件函送交通部轉送考選部。
第 四 章 引水人執業之監督
第 31 條
引水人應依照輪值簿之規定,按時到達引水人辦事處,聽候招請執業。
第 32 條
引水人應於每日執勤前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作成紀錄。
前項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應符合經濟部公告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引水人實施第一項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者,不得領航。
第一項酒精濃度檢測紀錄應報送所在地引水人辦事處保存至少一年;引水人辦事處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將前一季酒精檢測紀錄送航政機關備查。
航政機關得對引水人實施酒精濃度抽測,引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3 條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應攜帶執業證書及有關證件,備供航政機關派員查驗。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4 條
引水人應依領航程序注意事項(如附件三),執行領航業務。
第 35 條
引水人應於領航完畢後,將被領船舶名稱、國籍、吃水、登船地點及時間,在檢疫站或其他地點稽延時間、停泊時間及服務情形,逐項記載於引水紀錄單內,送由船長簽證後裝訂成簿,送請航政機關查驗蓋章,以憑考核。
引水紀錄單格式由引水人辦事處擬定,報航政機關備查。
第 36 條
引水人領航船舶出入港口,應遵照港埠管理機關規定之碼頭或錨位停泊,如遇特殊情形,應於船舶進入港口時,請求港埠管理機關指定處所停泊。
第 37 條
協助領航及靠離作業之拖船及繫纜人員故意不配合引水人指令執行業務者,引水人得要求更換之,並將具體事實報請航政機關調查處理。
第 38 條
航政機關得視當地水域情況,規定特種船舶或超過一定噸位、長度之船舶應僱用兩名以上之引水人;該等引水人應會合後協同領航,不得分次登船。
第 39 條
引水人在執行領航業務時,在未完成任務前非經船長同意不得離船。
第 40 條
航政機關因業務需要得辦理引水人領航業務查核,引水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航政機關得會同引水人辦事處辦理引水人年度督導考核。
第 41 條
引水人執行業務期間,每年應至少接受一次航政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並須經測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
航政機關辦理前項在職訓練,得參照相關國際公約或協定之規定,及航運發展情形、各引水區域內環境變化或國內外重大海事案件等規劃之,每年訓練時數至少八小時。
第 42 條
引水人受收回執業證書處分者,應於停止執業期間參加十六小時由國內外航政機關或其委託或認證之訓練機關(構)、海事院校或引水人辦事處舉辦之訓練課程,並通過領航事故操船模擬試驗,於復業前將訓練及操船模擬試驗合格證明文件送航政機關核定。
引水人復業後,應限制其領航未滿一萬五千總噸之船舶至少三個月,並由引水人辦事處指派年資五年以上或最資深之引水人協助領航至少十二艘次。
前項期間期滿且期間內未受警告處分者,得領航一萬五千總噸以上之船舶。
第 43 條
引水人在指定執業之引水區域內,遇有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時,應立即報請航政機關令其解僱,並由合格之引水人接替其工作。
第 44 條
引水人於領航途中發現顯示招請港務巡船之信號時,應立即用無線電報告航政機關或商港管理機關。
第 45 條
引水人於領航途中,發現船舶遇險信號時,於不甚危害其所領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應立即請被領船舶之船長從速設法施救,並以最迅速方法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派船駛往救助。
第 46 條
引水人發現船舶遇險時,除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並應就其所知將該船之方位、吃水、船舶遭遇險難原因等詳為註明。
第 47 條
引水人遇港務巡船駛近被領船舶,並欲靠登該船時,應立即使被領船舶配合或停駛。
第 48 條
引水人對於引水區域內有關國防軍事秘密,應絕對保守,不得洩露,如有違反,應依法懲處之。
第 49 條
引水人在戰時應服從航政機關之調遣,未經許可不得擅離職守,如有違反,應依法論處。
第 50 條
引水人領航船舶所收引水費,須依各該引水區域引水費率表之規定,並於領航完畢時,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將引水費全數繳清。
第 51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怠忽業務,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輪值不到或不聽候招請領航。
二、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或檢測紀錄不實。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執行領航業務。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航政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所為之酒精濃度抽測,或抽測結果超過每公升零毫克。
五、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領航程序注意事項執行領航業務。
六、其他因引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三十二條,自發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自發布日起一年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