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民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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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指委託辦理商品驗證之符合性評鑑、證書之核(換)發、驗證商品之監督、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及相關管理事項。
第 3 條
受委託執行商品檢驗業務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構),指受委託辦理商品驗證業務之機構。
商品驗證業務之委託,其驗證類別及項目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
本辦法所稱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指受委託辦理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之機構。
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之委託,其檢驗商品、期間及工作內容,由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
第 二 章 商品驗證業務委託
第 5 條
申請成為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驗證機構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公益法人。
二、已建立符合國際標準所規範之產品驗證制度並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認證基金會)相關領域之認證。
三、已取得標準檢驗局相關產品檢測領域指定試驗室之認可,或取得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之技術機構資格,但申請之產品領域具有執行工廠檢查之需求者,須另取得標準檢驗局相關產品之工廠檢查機構認可。
四、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
驗證機構申請人之驗證類別為自願性產品驗證者,不受前項第一款之資格限制。
因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公告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限制。
第 6 條
驗證機構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每一商品驗證項目應置一名以上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驗證人員應為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備驗證商品專業技術知識及能力,並應瞭解相關政府法令及檢驗規範,且須經標準檢驗局或標準檢驗局登錄之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由標準檢驗局核可登錄。
二、具備商品驗證範圍必要之驗證設備、場地、人員及管理系統,對該商品驗證範圍之驗證標準及相關法規,應有充足之資訊並能充分瞭解。
驗證機構申請人所屬之驗證人員具備曾從事相關商品之檢測、設計或製造等工作經驗,檢具證明文件經標準檢驗局認定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學歷條件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訓練機構登錄條件、申辦與管理程序及驗證人員核可登錄作法,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登錄訓練機構,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第 7 條
具備前二條資格及條件之驗證機構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檢驗局辦理:
一、擬申請之商品驗證類別及項目。
二、符合第五條資格之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驗證人員名單及適任之商品驗證項目。
四、組織架構圖及功能說明表。
五、機構布置圖及地理位置簡圖。
六、品質手冊、品質文件系統架構及一覽表。
七、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完備者,驗證機構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前條驗證機構申請人經書面審查符合者,由標準檢驗局執行實地查核。
驗證機構申請人經書面審查及實地查核符合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者,標準檢驗局發給符合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及於一定期間申請簽訂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之通知後,得擇優議價並與其簽訂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委託其辦理相關商品驗證業務。
第 9 條
前條審核結果不符合者,驗證機構申請人得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複審;複審仍不符合者,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後,始得重新提出申請。
第 10 條
驗證機構辦理商品驗證業務時,應以驗證機構之名義為之。
驗證機構辦理前項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
第 11 條
驗證機構對其驗證之產品,應執行監督。
第 12 條
驗證機構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並不得將受託事項轉包。
驗證機構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 13 條
驗證機構於情況特殊時,得執行監督試驗或臨場試驗。
前項監督試驗或臨場試驗,驗證機構應訂定作業程序並報經標準檢驗局核准。
第 14 條
驗證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各類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委託業務性質,由標準檢驗局另定之。
過期文件,應報請標準檢驗局核定後始得銷毀;銷毀文件應保留銷毀紀錄。
驗證機構應於委託關係消滅後七日內,將所有驗證案件相關之完整資料移交標準檢驗局。
第 15 條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驗證類別、項目或其他事項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
驗證機構經認證基金會減列認證範圍時,應即停止辦理受影響驗證範圍之商品驗證業務,並於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
前二項之變更,標準檢驗局應進行實地查核。但視情況得改以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事項與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內容有關者,應修訂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
第 16 條
驗證機構之驗證人員異動時,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請標準檢驗局備查。
第 17 條
驗證機構遷移地址,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未經標準檢驗局書面審查及實地查核符合規定前,不得執行委託辦理之業務。
第 18 條
標準檢驗局對驗證機構每年至少應查核一次,並得進行不定期查核。
前項查核,驗證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9 條
經認證基金會證明已持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給予認證之驗證機構,標準檢驗局得免依前條規定進行定期查核。
第 20 條
驗證機構於契約期間內經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查核結果符合,標準檢驗局得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與其續簽訂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
第 21 條
驗證機構未續行簽訂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不得受理驗證案件;前已受理之驗證案件,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辦理完竣。
第 22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契約暫停於一定期間內,就相關驗證範圍以驗證機構名義執行委託辦理之驗證業務;驗證機構完成改善並經查核或查證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認證基金會之認證,經暫時終止。
三、驗證機構之試驗室或工廠檢查機構經標準檢驗局暫停認可,或喪失標準檢驗局依據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指定之技術機構資格。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五、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
六、標準檢驗局辦理查核或申訴、抱怨、爭議案件之處理時,經通知配合辦理而未配合。
第 23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契約終止其部分或全部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
一、主動申請終止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
二、認證基金會之認證經終止或撤銷,或標準檢驗局指定試驗室或工廠檢查機構之資格,經撤銷或廢止,或喪失標準檢驗局依據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指定之技術機構資格。
三、驗證機構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驗證業務。
四、違反利益迴避或保密原則。
五、違反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驗證業務。
六、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七、未依第十四條保存及銷毀文件規定辦理。
八、未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或備查。
九、未依第十七條申請或違反未經審核符合規定前,不得執行委託辦理業務之規定。
十、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十一、未於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經標準檢驗局查核或查證符合。
十二、核發之驗證證書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十三、未依規定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十四、接受與該機構驗證人員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財物、飲宴應酬或請託關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情節重大。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第 24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時,驗證機構應繳回證明。
前項情形,驗證機構應將未完成之驗證案件交由標準檢驗局或其指定之其他驗證機構辦理。
經終止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之驗證機構,於契約終止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成為驗證機構。但主動申請終止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
第 25 條
申請成為檢驗機構者(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公益法人。
二、已取得標準檢驗局相關產品檢測領域指定試驗室之認可。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
第 26 條
具備前條資格之檢驗機構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檢驗局辦理:
一、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緣起、目標、執行能力、場地及設備、人力分析、工作時程規劃及管理實施方式之說明、預期效益、經費需求及費用評估等。
前項文件不完備者,檢驗機構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 27 條
標準檢驗局於受理前條之申請時,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檢驗機構申請人經審查符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標準檢驗局發給符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及於一定期間申請簽訂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之通知後,得擇優議價並與其簽訂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委託其辦理相關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
第 28 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於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管理準用之。
第 29 條
檢驗機構應按月將受託業務辦理情形之統計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達標準檢驗局備查。
檢驗機構於年度終結後一個月內,應提出執行總報告,其內容包括目標分析、執行成果概述、經費使用分析及成效評估等,送達標準檢驗局備查;必要時,標準檢驗局得要求辦理簡報或實地考察。
第 30 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契約暫停其於一定期間內辦理受託業務,俟其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能維持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資格。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或將受託事項轉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將受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機關(構)辦理。
四、同一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期間內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送交統計月報表達二次以上。
第 31 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契約終止其部分或全部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
一、主動申請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
二、標準檢驗局指定試驗室之資格,經撤銷或廢止。
三、違反利益迴避或保密原則。
四、違反或怠於執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之約定業務範圍。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條第二項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四條保存及銷毀文件規定辦理。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督稽核。
八、檢驗報告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九、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第 32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時,檢驗機構應將未完成之檢驗案件交由標準檢驗局或其指定之其他檢驗機構辦理。
經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之檢驗機構,於契約終止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成為受託機關(構)。但主動申請終止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