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度量衡單位推廣及輔導辦法

民國 93 年 9 月 8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定度量衡單位之推廣及輔導,採補助及獎勵方式實施;其年度補助或獎勵事項、金額及申請期限,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視年度預算額度公告之。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之範圍如下:
一、法定度量衡單位之宣導、教材或書籍。
二、辦理法定度量衡單位之推廣活動、說明會或研討會。
三、改用法定度量衡單位之技術輔導。
四、法定度量衡單位之相關研究或調查。
五、其他有助於法定度量衡單位推行之事項。
第 4 條
國內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一、政府機關(構)。
二、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三、依法設立之各級公、私立學校。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補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依年度公告期限及補助事項,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
前項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緣起及背景。
二、策略及目標。
三、執行方式及內容。
四、執行團隊成員及架構。
五、預期成效。
六、執行期程及進度。
七、經費編列。
第 6 條
同一計畫內容曾接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同一計畫內容同時向二以上政府機關(構)申請補助者,應於前條申請書載明。
第 7 條
補助申請案,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所設法定度量衡單位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評審通過,始得予以補助。
第 8 條
補助計畫通過評審後,受補助單位得視實際需要,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預撥五成補助款。
依前項規定申請預撥補助款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預撥補助款申請書。
二、申請預撥補助款承諾書。
三、領據。
第 9 條
已核定補助之計畫無法執行者,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預定執行一個月前,函報度量衡專責機關。
第 10 條
已核定補助之計畫有重大變更者,受補助單位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第 11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就補助計畫之作業規劃、預算執行及推廣績效評估考核。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依前項考核,對績效不彰之受補助單位,扣減其補助款,最少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第 12 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終了前,檢附經費收支明細表、成果報告書、原始憑證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核銷;其補助款如有賸餘者,應全數繳還。
受補助單位執行第三條規定事項時,應於明顯處標註補助計畫之經費來源;辦理推廣活動、說明會或研討會時,並應拍照證明。
受補助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逕予扣減其補助款最多百分之二十。
第 13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稽查受補助單位有關補助計畫執行及經費動支之情形,受補助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4 條
已核定補助之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補助單位應繳還已受領之補助款:
一、計畫執行成果與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者。
二、有未依計畫執行或進度嚴重落後等情形,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者。
三、受補助單位將補助款挪為他用者。
四、有第九條規定計畫無法執行之情事者。
五、未依第十條規定提出計畫變更申請者。
六、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計畫變更未獲同意,且不願繼續執行原計畫者。
七、受補助單位破產、解散或經撤銷、廢止設立登記者。
第 15 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對國內推廣及輔導法定度量衡單位成效卓著且具有貢獻之政府機關(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各級公、私立學校或個人。
第 16 條
本辦法獎勵之獎項、獎額及獎金如下:
一、團體貢獻獎:政府機關(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各級公、私立學校每年五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個人貢獻獎:個人每年五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各款之獎項,參選者未達個別獎項之獎勵基準時,該獎項或獎額得從缺之;其所餘之獎金,得經委員會決議,併入已達獎勵基準之他款獎項中運用,增加該獎項之獎額;如各獎項均無達獎勵基準者,得從缺之。
第 17 條
團體貢獻獎得由政府機關(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各級公、私立學校自行報名參選;個人貢獻獎應由政府機關(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各級公、私立學校或其服務單位推薦參選,不得自行報名參選。但現任委員會委員者,不得參選。
申請前項參選,自行報名或推薦參選者,應分別填具報名表或推薦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
第 18 條
曾接受本辦法補助或獎勵之政府機關(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各級公、私立學校或個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報名參選。
第 19 條
本辦法獎勵各獎項之甄選由委員會評審之。
第 20 條
接受獎勵者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如虛偽不實或有其他違反法令情形者,度量衡專責機關經委員會決議,取消其得獎資格,並追繳其已領得之獎狀及獎金。
第 21 條
接受本辦法補助或獎勵之政府機關(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各級公、私立學校或個人,應配合度量衡專責機關公開示範推廣,該機關並得利用其各項資料進行宣導。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