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費用補助辦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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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低收入戶老人: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老人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力負擔者。
二、中低收入老人:合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之中低收入老人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力負擔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費用,以老人自付部分費用為限。
第 4 條
低收入戶老人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部分負擔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以疾病、傷害事故所生者為限,其補助比例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訂定補助基準辦理之。
第 5 條
中低收入老人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年滿七十歲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未滿七十歲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訂定補助基準辦理之。
二、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以疾病、傷害事故所生,且其自行負擔金額於最近三個月內累計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為限。其補助比例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財政狀況訂定補助基準辦理之。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中低收入七十歲以上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基本資料以媒體資料方式送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以下簡稱保險人)。資料異動時,亦同。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地方主管機關媒體資料交換之規範,由保險人定之。
第 7 條
依本辦法補助中低收入七十歲以上老人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地方主管機關所送之媒體資料,經與投保資料確認後,於其所屬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內減免之,並作為投保單位對當事人減免收取保險費之依據。
第 8 條
保險費補助之生效時間,自補助對象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生效日之當月起算。
前項規定於補助資格變更或喪失時,其變更或停止補助之生效時間準用之。
第 9 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應檢附文件及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補助時,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六個月內,向老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經核轉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補助費。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予追回:
一、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令規定投保者。
二、未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必要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三、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醫療費用補助者。
四、以虛偽證明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者。
五、不具本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者。
前項因不可歸責於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辦理補助事宜。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