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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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募集,係指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或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收到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交付辦理公民投票函文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提案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者,以從事意見宣傳為目的,向不特定人募集財物或接受其捐贈之行為。
第 3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或本會收到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交付辦理公民投票函文之日起,向本會申請許可募集經費者,應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備具下列各款資料之申請書提出之:
一、領銜人或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支持或反對意見者,並應檢附聯名成員之名冊及其依本會指定格式之電子檔。
二、開立專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
三、委任會計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營業處所地址。
四、設立辦事處者,辦事處地址及其負責人。
前項支持或反對意見之聯名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零點五以上。
前二項支持或反對意見代表人及聯名成員,於申請書提出日,應年滿十八歲,並設有戶籍。
本會收到第一項書件表冊資料,應予點清,不合規定者,即請送件人或請其轉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補齊後,始予收件。
第三項之聯名成員有與受理在前之申請案件重複者,不計入聯名人數。刪除後人數不足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限期補齊後重新收件,逾期不予受理。
第 4 條
對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捐贈,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應向監察院、經濟部與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及各該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網站查證,不符規定時,並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辦理繳庫事宜。
第 5 條
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募集之經費為現金者,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專戶。但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第 6 條
經許可募集經費者,除於辦事處之經常募款活動外,應於募集活動二日前,載明募集活動名稱、舉辦時間、地點,報本會備查。
第 7 條
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從事募款活動,不得妨礙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8 條
經許可募集經費者,應設立收支帳簿,由委任之會計師按日逐筆記載募集經費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實物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收支結算申報表。
收支帳簿之記載依下列規定:
一、應自收支事項發生之日起登帳,並依序逐日記載。
二、收入之捐贈人與支出之經手人應於摘要欄載明其姓名。但無法得知捐贈人本名之捐贈,得以無名氏入帳,並應註明捐贈之時間及地點。
三、帳簿之記載,除數字用阿拉伯字外,文字應以中文為之。
四、收受超過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實物捐贈,應記載其品名、數量及其折算價格,並載明捐贈人之姓名。
五、支出費用應逐項取得憑據或證明文件,並應依支出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
前項帳簿之記載,必要時得自行設置分類帳或備查簿。
收支結算申報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募集活動收入。
(五)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宣傳支出。
(二)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三)租用辦事處支出。
(四)集會支出。
(五)交通旅運支出。
(六)雜支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第 9 條
前條收支結算申報表由領銜人、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經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向本會申報。
申報收支結算申報表收件截止時間,以本會辦公時間為準;以郵寄方式提出者,以本會收件日期為準。
賸餘之募集經費,應於申報時繳交本會辦理繳庫。
領銜人、代表人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
本會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部分去識別化後刊登政府公報。
刊登政府公報後之申報表不得申請更正。
第 10 條
對於第八條及前條之收支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本會得要求檢送收支帳簿、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前項之查核,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通知補正,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一、未註明用途者。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三、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領銜人、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者。
四、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五、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收支帳簿、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 11 條
對於收支結算申報表內所列帳目,本會應予查核,並自申報截止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查核。
任何人發覺募集經費支出有不實之情事時,得於申報截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事證,以書面載明真實姓名、住址向本會舉發之。
第一項所定完成查核期間之規定,於本會依前項舉發而查核時,不適用之。
第 12 條
募集經費之查核,本會得組成查核小組,並得委任會計師辦理之。查核結果,應提報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第 13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書件表冊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