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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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交通部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機場條例)第四條規定所設立之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機場公司本企業化精神經營國際機場園區,並以促進國際機場園區與航空城共榮發展及提升國家競爭力為目的。
機場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
第 3 條
機場公司營業範圍為機場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業務。
第 4 條
機場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五人,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第 5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機場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則之審議。
二、機場公司組織章則之核定。
三、機場公司資本額調整及股票發行之審議。
四、機場公司年度營業方針、計畫、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機場公司投資或轉投資事項之審議。
六、以機場公司財產為擔保或借款之審議。
七、機場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任免。
八、機場公司人事規章之審議或核定。
九、機場公司營業規章之核定。
十、機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核定。
十一、機場公司國內、外分支機構設立、變更或撤銷之核定。
十二、依機場條例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事項之審議。
十三、其他依法規及機場公司章程規定事項之審議或核定。
第 6 條
監察人執行事項如下:
一、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二、查核公司帳冊及文件。
三、其他依法規及機場公司章程規定之事項。
第 7 條
機場公司執行下列事項,應報交通部核定:
一、機場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則。
二、機場公司資本額調整及股票發行。
三、機場公司年度營業方針、計畫、預算及決算。
四、機場公司投資或轉投資事項。
五、以機場公司財產為擔保或借款。
六、其他依機場條例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之事項。
第 8 條
機場公司成立,得由交通部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資產投資。
第 9 條
機場公司成立當年度創業預算,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該創業預算並應於公司成立四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
第 10 條
機場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外,其進用及管理,依機場公司人事規章及契約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機場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董事會通過後報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第 11 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以下簡稱原機關)於該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外,均轉調機場公司。但於該公司成立之日起七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慰助金。自成立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慰助金,遞減至期滿為止。
前項慰助金之發給,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聘僱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不符請領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者,另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
第一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按比率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所領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給付基準發給。
第一項所稱慰助金,於具公務人員及工友身分者,指退休、資遣或離職當月所支本(年功)俸(餉)、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另加計主管職務加給;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者,指月支報酬。
第一項至第三項優惠措施之實施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轉調機場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者外,不得因機場公司成立予以裁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第 12 條
原機關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經協助安置轉調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轉調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學校、原請辦考試機關或原經協助安置轉調機關、學校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有關職務為限。
第一項人員屬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且尚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者,得不受該條例有關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原經協助安置轉調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第一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第 13 條
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其任用、俸給、陞遷、保障、考績、服務、獎懲、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仍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航空站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條第一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不適用原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原機關工友(含技工及駕駛)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者,仍依原適用之有關法令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一項轉調機場公司具公務人員資格,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者,其退休及撫卹事項,仍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機場公司並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之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其轉調機場公司者,改依第十條第一項人事規章及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依前條第二項改為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人員,因改投勞工保險致損失公保原有權益時,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基準,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金。
前項人員依法再參加公保,請領養老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機場公司,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標的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第 15 條
原機關現職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其因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者,由原機關列冊交由機場公司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依法令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隨同轉調機場公司者,得由交通部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或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
第 16 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人員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所需加發之慰助金與公保年資損失補償,及未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所需加發之慰助金等相關費用,由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支應。
第 17 條
機場公司員工所需退休給與費用,由機場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額提撥準備金予以支應。
原機關工友(含技工及駕駛)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轉調該公司者,其退休準備金未提足額部分,應於該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提足。
第 18 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於改制機場公司前,已辦理退休或撫卹人員,仍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或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退休金、撫卹金、撫慰金之發放及退休照護等事項,應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承接;其所需退休、退休照護及撫卹給與費用,由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支應。
第 19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