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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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定之從業人員。
第 3 條
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依本條例於各該事業移轉民營出售股權時,其從業人員得依本辦法認購該事業之公股。
第 4 條
從業人員依本辦法認購公股時,得不經公開招募申購程序,逕行認購。
第 5 條
從業人員認購公股,包括可認購額度、得增購額度及長期持股優惠保留股數,其合計認購之總股數不得超過各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所稱已發股份總數,指第一次釋出公股日實收資本股份總數。
第 6 條
依前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進行優先認購之股份,其認購價格應與當次之股份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當次僅於海外出售原股或以海外存託憑證方式銷售公股時,其認購價格,得依海外釋股所定承銷價折算為新臺幣之價格,或海外釋股訂定承銷價當日國內股市該股收盤之價格,較低者計之。
從業人員如自願將其當次全數或部分認購之股份委託各該事業指定之機構集中保管,並承諾二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認購;承諾三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八十認購。
依前條第一項得增購額度進行優先認購之股份,其認購價格應與當次股份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係就各該事業平均薪給標準總額二十四倍之總金額以第一次銷售價格換算之股數。各該事業應依從業人員年資、職等及考績或其他因素,訂定每位從業人員可認購股數。
前項所稱平均薪給標準總額,指本條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各該事業第一次釋出公股之月前十二個月(釋出公股之月不予計入)每月全部從業人員依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薪給標準所計算薪給總額之月平均數;所稱第一次銷售價格,指本條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各該事業第一次釋出公股之銷售價格,有多個成交價格時,採最低成交價格。
前項所稱第一次釋出公股之月,指各該事業公開標售(拍賣)決標首日或協議受讓或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報)公開承銷之日所屬月份。
第一項所稱可認購股數,以一股為單位,不滿一股之零數不算。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項得增購整度,指各該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當次釋股時,從業人員得在前條可認購額度範圍內增購之股數。各該事業應依從業人員年資、職等及考績或其他因,訂定每位從業人員得增購股數。
第 9 條
從業人員優先認購第七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之股份,自繳納股款截止日起繼續持有滿一年、二年及三年者,得於期滿時按持有優先認購股份之一定比例依股票面額增購,但原認購價格低於新臺幣十四元者,按認購價格百分之七十增購;其優惠增購比例如下表:
┌─────────┬──────┬──────┬──────┐
│認購價格(新臺幣)│持有滿一年得│持有滿二年得│持有滿三年得│
│ │增購比例 │再增購比例 │再增購比例 │
├─────────┼──────┼──────┼──────┤
│未滿二十元 │一八% │二五% │三九% │
├─────────┼──────┼──────┼──────┤
│二十元以上未滿三十│一○% │一二% │一六% │
│元 │ │ │ │
├─────────┼──────┼──────┼──────┤
│三十元以上未滿六十│八% │九% │一二% │
│元 │ │ │ │
├─────────┼──────┼──────┼──────┤
│六十元以上 │六% │七% │九% │
└─────────┴──────┴──────┴──────┘
│認購價格(新臺幣)│持有滿一年得│持有滿二年得│持有滿三年得│
│ │增購比例 │再增購比例 │再增購比例 │
├─────────┼──────┼──────┼──────┤
│未滿二十元 │一八% │二五% │三九% │
├─────────┼──────┼──────┼──────┤
│二十元以上未滿三十│一○% │一二% │一六% │
│元 │ │ │ │
├─────────┼──────┼──────┼──────┤
│三十元以上未滿六十│八% │九% │一二% │
│元 │ │ │ │
├─────────┼──────┼──────┼──────┤
│六十元以上 │六% │七% │九% │
└─────────┴──────┴──────┴──────┘
依前項所計算之優惠增購股數為第五條第一項長期持股優惠保留股數,其計算以一股為單位,不滿一股之零數不算。
從業人員離職或退休後,其於在職期間依第七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優先認購之股份,仍適用第一項優惠增購規定。
第 10 條
採一次出售公股移轉民營之事業,其從業人員依第七條第一項計算之可認購股數及依第八條計算之得增購股數,一次認足。
採分次出售公股移轉民營之事業,其從業人員逐次認購第七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之股份時,每次認購股份數量之計算公式如下:
從業人員每次可認購股數=可認購額度×當次釋出公股比例
──────────────
轉為民營型態應再釋出公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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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為民營型態應再釋出公股比例
前項所稱當次釋當出公股比例,指當次釋出公股數占第一次釋出公股日實收股份總數之比例;所稱轉為民營型態應再釋出公股比例,指百分之五十一減去第一次釋出公股日民股比例後之餘額。
從業人員最後一次可認購股數,係以第七條第一項可認購股數減去以往各次已認購股數後之餘額。
第 11 條
經行政院指定以優惠方式公開銷售公營事業股份予公眾時,經濟部應另行訂定當次各種釋股方式之從業人員認購額度及認購價格,併同釋股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2 條
從業人員得於每次公股出售時,在經核定之可認購股數及得增購股數內自行認購且不得轉讓,並將所認股數之總價款於規定之繳款期間內一次繳清;未認足或未繳清部分,視同自願放棄認股。
第 13 條
採一次或分次出售公股移轉民營之事業,其從業人員於各次公股出售,計算認股數基準日前離職者,對其依第七條第一項計算可認購股數及依第八條計算得增購股數而尚未認購之部分,喪失其優先認購之權利。
第 14 條
從業人員依第七條第一項計算可認購股數及依第八條計算得增購股數而自願放棄全部或一部認(增)購或喪失優先認購權利之股份,得由經濟部或委由各該事業洽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特定人認購,或採其他符合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方式出售股權。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