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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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提供及辦理之服務範圍如下:
一、收出養諮詢服務。
二、接受收出養申請。
三、轉介出養人福利服務。
四、收出養前後相關人員會談、訪視、調查及評估工作。
五、被收養人被收養前後之心理輔導。
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服務。
七、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期間所需之協助。
九、收出養服務宣導。
十、收出養家庭與被收養人互助團體及其他後續服務。
十一、收養家庭親職教育或相關活動。
十二、收養服務完成後之追蹤輔導,期間至少三年。
十三、其他與收出養有關之業務及服務。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申請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以公立安置機構或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安置機構為限,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財務健全,足以從事收出養服務。
二、最近一次安置機構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
前項以外之財團法人申請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以辦理社會福利或文教事業之財團法人為限,且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資格及最近一次財團法人評鑑結果為甲等或八十分以上。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達三年以上,行政組織及財務制度健全,最近一次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評鑑結果甲等以上者,得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
第 4 條
安置機構及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
一、會務、業務或財務不健全,經主管機關糾正、限期改善、限期整理,仍未改善。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三年。
四、代表人或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第 5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名,綜理收出養媒合服務業務,並置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二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第三款人員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第 6 條
前條所稱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兒童與家庭、社會福利、法律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一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工作經驗者。
二、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或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一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工作經驗者。
三、大學碩士學位以上畢業或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兒童與家庭、社會福利、法律相關學院、系、所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工作經驗者。
四、大學學士學位或專科副學士學位畢業,具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工作經驗者。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心理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心理、輔導、諮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教育、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取得心理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社會工作人員應至少配置三人,且其中一人須具有二年以上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工作經驗,並優先進用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前項社會工作人員人數之計算,得包括社會工作督導。
第 8 條
申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載明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名稱、地址、服務處所地址、代表人姓名、地址及履歷。
二、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三、董事會同意從事收出養服務會議紀錄影本。
四、最近一次評鑑結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證明文件。
五、業務計畫:
(一)服務項目、流程及服務國家或地區。
(二)收養人條件與收出養人評估及審查方式。
(三)收費項目、基準及方式。
(四)組織架構。
(五)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名冊、學經歷及證明文件等。
(六)與收出養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範本。
(七)預定開辦日期。
(八)其他與推動收出養媒合服務有關之內容。
六、經費來源及支出預算表。
公立安置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免附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第 9 條
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者,應檢附與外國合作機構或團體受當地政府認可或授權從事該項業務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辦理收出養業務之文件。
前項文件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所定收養人條件,除應符合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得包括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參與準備教育課程情形、試養之意願及有無犯罪紀錄等。但不得對收養人有相關歧視之限制。
前項犯罪紀錄,以對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有影響者為限。
第 11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所定收出養人評估及審查方式,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出養人評估:包括會談、訪視或調查。
二、收養人審查:包括書面資料審核或由相關人員組成審查會審查之。
前項第二款審查會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具有兒童少年福利、醫療或法律背景之專家或學者九人組成之。
第一項第二款審查會之出席委員,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案件,應於申請者文件備齊後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第 13 條
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本法第八十三條各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繳交之文件不實。
四、與收出養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範本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五、業務計畫內提出之服務項目與收出養媒合服務無關,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第 14 條
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經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 15 條
許可證應載明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許可有效期限、服務項目及服務處所地址。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將許可證揭示於服務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第 16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或轉讓他人。
許可證遺失或滅失者,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應檢附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污損者,應檢附申請書及原核發之許可證申請換發。
第 17 條
許可證所載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名稱、地址或代表人變更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許可證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許可證所載服務項目及服務處所地址變更時,應檢附申請書、許可證正本及變更後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第 18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收費項目、收費金額及契約內容變更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變更後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務國家或地區及合作之外國機構或團體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變更後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收出養媒合服務,向收養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基準,如附表。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五年。
第 20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定期召開督導會議,其社會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收出養相關課程在職訓練至少二十小時。
第 21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出養服務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供出養諮詢服務。
二、接受出養人申請,並建立檔案。
三、進行出養人會談、訪視或調查。
四、評估出養之可行性及必要性。
五、接受出養人委託,提供被收養人安置服務。
六、與出養人共同尋求適當收養人。
七、協助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媒合。
八、提供分離失落輔導。
九、協助被收養人進行試養。
十、進行試養後評估。
十一、協助辦理聲請法院收養認可事宜。
十二、辦理出養人追蹤輔導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前項第十一款之服務時,屬跨國境收養案件者,應提供已進行國內優先收養之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平台提供前項證明文件。
第 22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養服務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辦理收養說明會。
二、提供有收養意願者準備教育課程。
三、接受收養人申請,並建立檔案。
四、進行收養人書面資料審核。
五、進行收養人會談、訪視或調查。
六、辦理收養人審查會。
七、協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
八、安排漸進式接觸。
九、協助被收養人進行試養。
十、進行收養之評估。
十一、協助辦理聲請法院認可收養。
十二、辦理收養家庭追蹤輔導,並提供支持性服務。
十三、辦理收養家庭互助團體或其他相關活動。
第 23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受託辦理收出養媒合服務時,應與收養人、出養人分別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24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應建立個案資料管理,保存被收養人、收養人及出養人檔案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屬完成收養之個案者,應定期彙送中央主管機關保存建檔。
第 25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概況,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6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配合每年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業務檢查;其檢查方式,得視需要以抽查方式為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業務檢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業務檢查,得會同安置機構及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項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第一項評鑑項目包括業務運作、人力資源、財務管理、專業服務及其他必要事項。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獎牌或獎狀;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8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於停業之日前十五日內,檢附申請書敘明停業之理由、收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協助規劃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安置計畫及停業起迄日期,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半年;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延長一次,期限為半年。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檢附申請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所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業許可。
前項復業申請,應符合本法及本辦法申請許可之相關規定。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未依規定申請停業、停業期間屆滿逾十五日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不予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 29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歇業時,應先於一個月前檢附申請書及許可證影本,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還許可證正本。屆期未繳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公告註銷。
前項申請書應敘明歇業之理由、收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協助規劃。
第 30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如經許可機關廢止許可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證:
一、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項目,或未依核准之收費項目及金額收取費用。
二、協助收出養人填寫或繳交不實資料。
第 31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公告註銷許可證:
一、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連續二年內無實際服務件數。
二、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經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三、財團法人解散。
第 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業務檢查結果、許可之廢止或撤銷予以公告。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時,應命該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服務之收出養個案及保管之相關文件,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 34 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收出養服務許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許可要件與本法、本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並取得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許可。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已依捐助章程從事收出養服務之財團法人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之申請者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不受第三條第三項有關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期間之限制。
第 3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