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10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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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接管營運,係指就民間機構依本條例經核准經營交通建設所擁有或取得之資產設備、人員與技術等,由主管機關取得其經營權及管理權之相關行為。
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個人為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委任或委託時,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4 條
主管機關作成接管營運處分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相關政府機關、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融資提供人及保證人,並於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網站公告: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
二、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三、接管營運之項目及權力行使之範圍。
四、接管人。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起始時日。
七、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 5 條
民間機構及其人員對接管人就接管營運之處置應配合辦理,並應受接管人指揮;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行使及決議內容,不得妨礙之。
第 6 條
民間機構及其人員於接管營運處分書送達後,應將接管營運範圍內之業務、財務、採購相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依接管人所定期限移交接管人,不得有虛偽、隱匿或毀損之情事,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
民間機構及其人員對接管人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第 7 條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人員,組成接管小組,並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必要時,亦得指派或聘用經理人、特定技術及財務等專業人員。
第 8 條
接管營運期間,接管人與前條規定人員之報酬、薪資或出席費等,及因執行接管營運任務所生之費用,應由民間機構負擔。
第 9 條
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由接管人支配管理。但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應優先支付前條之費用。
接管人應每月結算,並陳報主管機關。
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不足支應維持營運所必要之費用,致有中斷營運之虞者,接管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因必要處置所生之費用,應由民間機構負擔。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
一、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事。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合約。
三、對接管人或主管機關所提之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四、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行為。
第 10 條
民間機構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法定會議或重要會議,均應於七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民間機構並應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提供接管人。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接管營運:
一、受接管營運之民間機構已恢復正常之營運。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終止接管營運。
主管機關於終止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相關政府機關、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融資提供人及保證人,並於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網站公告:
一、終止接管營運之事由。
二、終止接管營運之項目及權力行使之範圍。
三、終止接管營運之時日。
四、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結算報告書移交民間機構及主管機關,如有賸餘財產,應依主管機關指示移交民間機構或指定之人。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