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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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系統驗證,指標準檢驗局對廠商所建立之品質、環境、安
全或衛生管理系統,執行公正獨立之評鑑,以證明符合標準。
前項有關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參
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國際通用標準指定之,並得指定各類管理系
統驗證之適用範圍及實施期間。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商號、法人、團體、學校或政府機關
。
全或衛生管理系統,執行公正獨立之評鑑,以證明符合標準。
前項有關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參
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國際通用標準指定之,並得指定各類管理系
統驗證之適用範圍及實施期間。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商號、法人、團體、學校或政府機關
。
第 4 條
申請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應具備與申請範圍有關合法設立之文件。
第 5 條
申請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應填具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及申請書
並檢附有關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
前項申請人為國外廠商,應由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辦理
。
第一項應檢附之文件及驗證作業相關規定,由標準檢驗局依各類管理系統
驗證定之。
並檢附有關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
前項申請人為國外廠商,應由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辦理
。
第一項應檢附之文件及驗證作業相關規定,由標準檢驗局依各類管理系統
驗證定之。
第 6 條
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內容有變更時,認可登錄廠商應於指定期限
內重新簽署。
內重新簽署。
第 7 條
廠商提出申請後,檢驗機關(構)應辦理文件審查、派遣評審人員及評鑑
作業。
作業。
第 8 條
申請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構)得於評鑑作業前駁回其申請
: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第五條規定,或申請驗證範圍不符合標準檢驗局依第
三條第二項指定之適用範圍。
二、廠商無法於受理後六個月內配合評鑑。
三、前次申請經評鑑不符合驗證標準,自不符合通知送達之次日起未滿六
個月。
四、曾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經標準檢驗局撤銷
或廢止認可登錄,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未滿三年。
五、曾有前款以外情形,經標準檢驗局廢止認可登錄,自廢止之次日起未
滿六個月。
: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第五條規定,或申請驗證範圍不符合標準檢驗局依第
三條第二項指定之適用範圍。
二、廠商無法於受理後六個月內配合評鑑。
三、前次申請經評鑑不符合驗證標準,自不符合通知送達之次日起未滿六
個月。
四、曾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經標準檢驗局撤銷
或廢止認可登錄,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未滿三年。
五、曾有前款以外情形,經標準檢驗局廢止認可登錄,自廢止之次日起未
滿六個月。
第 9 條
經評鑑符合驗證標準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按其申請驗證類別及產品、服務
或活動項目,核准其認可登錄及使用認可登錄標誌,並發給驗證證書。
前項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必要時,得由標準檢驗局調整之。但驗證
類別經標準檢驗局依第三條第二項指定實施期間者,驗證證書有效期間應
短於實施期限。
第一項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之式樣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或活動項目,核准其認可登錄及使用認可登錄標誌,並發給驗證證書。
前項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必要時,得由標準檢驗局調整之。但驗證
類別經標準檢驗局依第三條第二項指定實施期間者,驗證證書有效期間應
短於實施期限。
第一項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之式樣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第 10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
一、應依驗證證書所載廠商名稱、地址及認可登錄範圍,於有效期間內使
用。
二、使用認可登錄標誌時,應於標誌下方加註驗證證書編號之前七碼。
三、廠商取得認可登錄之範圍僅限部分產品、服務或活動項目,使用認可
登錄標誌時,應清楚加以識別。
四、認可登錄標誌及驗證證書編號、內文及加註之文字應清晰可辨。
五、不得使用於產品之本體及外包裝上。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詮釋與產品有關之用途上。
七、不得作出任何可能導致第三者被誤導為產品驗證之宣傳。
一、應依驗證證書所載廠商名稱、地址及認可登錄範圍,於有效期間內使
用。
二、使用認可登錄標誌時,應於標誌下方加註驗證證書編號之前七碼。
三、廠商取得認可登錄之範圍僅限部分產品、服務或活動項目,使用認可
登錄標誌時,應清楚加以識別。
四、認可登錄標誌及驗證證書編號、內文及加註之文字應清晰可辨。
五、不得使用於產品之本體及外包裝上。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詮釋與產品有關之用途上。
七、不得作出任何可能導致第三者被誤導為產品驗證之宣傳。
第 11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驗證證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並換發驗證證書。
檢驗機關(構)對前項變更內容,必要時得實施管理系統追查,符合驗證
標準者,核准其變更並換發驗證證書。
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並換發驗證證書。
檢驗機關(構)對前項變更內容,必要時得實施管理系統追查,符合驗證
標準者,核准其變更並換發驗證證書。
第 12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管理系統驗證標準或適用範圍,經標準檢驗局依
第三條第二項指定修正時,應於標準檢驗局指定轉換期限內改正。
第三條第二項指定修正時,應於標準檢驗局指定轉換期限內改正。
第 13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驗證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補
發。
發。
第 14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檢驗機關(構)每年最少定期追查一次,並得隨時
辦理不定期追查;追查時,得視需要增加抽樣範圍及數量。
廠商應使用符合規定之原物料,並自行查核原物料與供應商及建置查核紀
錄,檢驗機關(構)得視需要辦理紀錄抽查。
發生管理系統符合性相關重大事件時,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違反驗證標準
之虞者,標準檢驗局得辦理赴廠查核,並得視廠商違反之情節輕重,通知
其限期改正。
辦理不定期追查;追查時,得視需要增加抽樣範圍及數量。
廠商應使用符合規定之原物料,並自行查核原物料與供應商及建置查核紀
錄,檢驗機關(構)得視需要辦理紀錄抽查。
發生管理系統符合性相關重大事件時,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違反驗證標準
之虞者,標準檢驗局得辦理赴廠查核,並得視廠商違反之情節輕重,通知
其限期改正。
第 15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歇)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
歇)業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檢驗機關(構)備查。但受勒令停工或停(歇)
業處分者,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檢驗機關(構)備查。
前項自行停工或停(歇)業不得超過六個月。
廠商依第一項規定自行停工或停(歇)業或受勒令停工或停(歇)業處分
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追查。
歇)業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檢驗機關(構)備查。但受勒令停工或停(歇)
業處分者,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檢驗機關(構)備查。
前項自行停工或停(歇)業不得超過六個月。
廠商依第一項規定自行停工或停(歇)業或受勒令停工或停(歇)業處分
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追查。
第 16 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應撤銷其認可登錄。
第 17 條
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
一、經追查或赴廠查核發現重大缺失不符合驗證標準,或經依第十四條第
三項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未於第十二條指定之轉換期限內改正。
三、未依規定繳納定期、不定期追查或其他相關費用,經通知後逾期仍未
繳納。
四、未依規定向檢驗機關(構)備查停工或停(歇)業,或受勒令停工或
停(歇)業處分超過六個月。
五、未於停工或停(歇)業備查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追查或逾備查期
限未復工或復業。
六、相關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
七、主動申請廢止管理系統認可登錄者。
八、未能採行各項安排,以利檢驗機關(構)辦理定期追查、不定期追查
、赴廠查核、抽樣或原物料與供應商查核紀錄抽查。
九、未依第十條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經檢驗機關(構)通知仍
未改正。
十、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涉及管理系統違規事件,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情節
重大。
十一、違反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規定,或於定期追查、不定期追
查、赴廠查核或原物料與供應商查核紀錄抽查時,有隱瞞事實、提
供不實資料之情形。
十二、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內容有變更時,未依第六條於指定期
限內重新簽署。
十三、驗證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十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使用符合規定之原物料,或原物料與供應商之
查核不確實。
一、經追查或赴廠查核發現重大缺失不符合驗證標準,或經依第十四條第
三項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未於第十二條指定之轉換期限內改正。
三、未依規定繳納定期、不定期追查或其他相關費用,經通知後逾期仍未
繳納。
四、未依規定向檢驗機關(構)備查停工或停(歇)業,或受勒令停工或
停(歇)業處分超過六個月。
五、未於停工或停(歇)業備查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追查或逾備查期
限未復工或復業。
六、相關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
七、主動申請廢止管理系統認可登錄者。
八、未能採行各項安排,以利檢驗機關(構)辦理定期追查、不定期追查
、赴廠查核、抽樣或原物料與供應商查核紀錄抽查。
九、未依第十條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經檢驗機關(構)通知仍
未改正。
十、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涉及管理系統違規事件,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情節
重大。
十一、違反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規定,或於定期追查、不定期追
查、赴廠查核或原物料與供應商查核紀錄抽查時,有隱瞞事實、提
供不實資料之情形。
十二、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內容有變更時,未依第六條於指定期
限內重新簽署。
十三、驗證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十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使用符合規定之原物料,或原物料與供應商之
查核不確實。
第 18 條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撤銷或廢止處分後停止使用驗證證書
及認可登錄標誌,並限期繳回驗證證書;屆期未繳回,標準檢驗局得逕為
註銷。
及認可登錄標誌,並限期繳回驗證證書;屆期未繳回,標準檢驗局得逕為
註銷。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