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區軍郵設置辦法

民國 7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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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便利戰區部隊通信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軍郵設置地區,以國軍所在之戰區為限。
第 3 條
各軍郵機構隸屬於交通部郵政總局,其業務由該局管轄指揮之,並受國防部之督導。
各級軍郵機構所屬印章,依印信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組織
第 4 條
國防部為適應軍事需要,協調交通部設立軍郵機構,為指揮便利起見,由郵政總局設立軍郵總管理處,下設若干軍郵管理處,分別管理指揮區域內之軍郵業務,軍郵管理處之下設基地軍郵局及隨軍軍郵局。
軍郵管理處之管轄區域及各軍郵機構之組織,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定之。
第 5 條
軍郵局設置準則如左:
一、基地軍郵局,設置於戰區後勤區之後勤分區。
二、隨軍軍郵局,配屬於師及其以上司令部或相當軍事單位,並得視實際需要設置於獨立旅或相當軍事單位。
前項軍郵局之設立或撤銷,由國防部與交通部隨時分別洽商辦理之。
第 三 章 權責
第 6 條
交通部掌管各級軍郵機構業務之指揮、人事、行政、經費收支之管轄等事宜。
第 7 條
國防部掌管各級軍郵機構作業之督導、軍郵幹部之召集、任職、主副食品服裝之代辦補給暨軍事能力內之行政支援事宜。
第 8 條
軍郵總管理處綜理軍郵事宜,並負責管理各級軍郵機構。
第 9 條
軍郵管理處負責管理轄區內之軍郵業務及其他指定之郵政任務。
第 10 條
軍郵局負責處理配屬部隊有關郵件之收發及匯兌等事宜。
第 11 條
各級司令部及旅、營獨立連等單位,均應指派軍官或士官兼任軍郵聯絡員,負責各該單位與有關軍郵局彙總交接郵件收發、匯款及辦理其他經常聯絡事宜。
第 四 章 業務
第 12 條
軍郵局辦理業務種類,規定如左:
一、函件:不逾一公斤。
二、包裹:不逾五公斤。
三、匯兌:以國內普通匯票為限。
前項各類業務之處理手續,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郵政規章之規定。郵政總局並得隨時按照實際需要,會商各軍郵機構之配屬部隊予以調整。
第 13 條
軍郵局及軍郵聯絡員處理之業務規定如左:
一、軍事郵件為由部隊及官兵寄發或收受之郵件,其寄件及收件單位或地址,不得書明部隊番號或代號及官兵戰銜,應以信箱字號代替。但奉准使用番號之單位,不在此限。
二、軍事郵件所書收件人地址有變更或不符時,得依職權所知逕予改寄。
三、軍事郵件不得發往敵、匪地區。
四、軍郵資費(包括函件、包裹、匯兌)除另有規定外,依照普通郵政費率收取。
第 14 條
軍郵局當地無普通郵政局、所時,該軍郵局得兼辦普通郵件業務。但當地郵政局、所設立後,即行解除。
第 15 條
軍郵人員,由郵政總局依左列規定遴選調派(兼)之
一、就現職郵政員工具有軍郵專長之後備軍人或國民兵中遴選冊報國防部以臨時或動員召集分配軍郵機構服務。
二、現職郵政員工中無兵役身分者,如必須派赴軍郵機構服務時,得依軍事徵用法就地徵用或聘僱之,但上述徵用或聘僱人員不含應徵年齡之役男。
三、郵政總局得就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現職員工施以軍郵專長訓練,冊報國防部由該管團管區列管。
前項遴選,應注意其思想、品德、學識、年齡、體力、技能等項。
第 16 條
軍郵人員由國防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定,辦理任職或聘僱,其一切待遇仍由交通部支給。
第 五 章 行政
第 17 條
軍郵人員得依任職或聘僱區分發給軍人身分補給證或聘雇人員身分補給證,並於調為普通郵政員工或離職時,即予繳還。有關軍人身分補給證及聘雇人員身分補給證之申請、製發、繳還程序,依戰區人員核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之。
第 18 條
軍郵人員不占國軍員額,但其主副食品及服裝,按國軍給與定量,由陸軍後勤司令部負責代辦補給,並依實際籌購價格與郵政總局或其指定之單位結算撥還。
前項代辦補給程序,由陸軍後勤司令部規定,並飭所屬補給機構與各軍郵機構配屬單位同時補給之。
第 19 條
辦理軍郵業務所需之專用文具單冊及各項必要用品,概由郵政總局供應。
第 20 條
各軍郵機構之辦公房屋、傢俱及運輸工具,除自行置備者外,得視情況由配屬部隊支援之。
第 21 條
各軍郵機構於必要時,得商請配屬部隊撥派人員服務,其薪餉仍由原派單位負擔。
第 22 條
各軍事單位之各種交通工具,均應協助帶運軍事郵件及供軍郵人員因公搭乘。
第 23 條
軍郵局受配屬部隊指揮官之監督及行政支援。
前項行政支援及業務協調,由配屬部隊人事部門負責辦理。
第 24 條
各級軍郵機構人員之安全設施,由配屬部隊負責計畫並支援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5 條
辦理軍郵業務之人員,除應遵守郵政法規外,並應切遵軍紀及有關軍事法令。
第 26 條
辦理軍郵業務之收支,由交通部於郵政總局營業預算內統籌核列。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