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處置準則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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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董事、監事之配偶。
二、董事、監事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第 3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前項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第一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於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進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之事項。
第 4 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 5 條
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董事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董事會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在董事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相關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董事、監事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董事會命其迴避。
第 6 條
本中心依法令規定或業務需求應辦理事項,與其有利益關係之董事、監事,不得參與該事項之討論、審議、表決及決定。
第 7 條
董事、監事有違反本準則所定利益迴避情事而有確實證據者,得予解聘。
第 8 條
本準則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 9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