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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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爭議調解之受理、調解程序之執行及其相關業務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
第 3 條
爭議之調解,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調解案件之性質或再生能源之類別邀集學者、專家一人至七人為之。
前項學者、專家對於調解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當事人申請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處理調解應於受理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以三個月為限。
第 4 條
申請調解者,應填寫調解申請表一式三份,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調解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備具中文譯本:
一、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公司統一編號,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三、申請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之通訊地址及其他聯絡資訊。
四、請求調解事由、法律依據、爭議情形及證據。
第 5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
一、調解申請表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記載。
二、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
三、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應予補正。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經依前項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
二、非屬本條例所生之爭議。
三、非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爭議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
四、同一爭議事件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五、同一爭議事件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六、同一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
第 6 條
調解程序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在地行之,以不公開為原則;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第 7 條
調解於當事人意思一致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製作調解成立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及參與調解程序之學者、專家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公司統一編號,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三、參與調解之學者、專家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場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或對爭議之調解無法達成合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期日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成立書或不成立證明書,應交付或送達當事人。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