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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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指定於報請逐批檢驗前應先取得型式認可之特定商品,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型式,指商品之基本設計。
本辦法所稱系列商品,指基本設計相同之商品。
第 4 條
商品型式認可之申請人為商品之產製者或委託產製之委託者(以下簡稱生產者);生產者不在國內時,為其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商或輸入者。
第 5 條
申請人應依商品不同之型式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商品型式認可: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但申請人曾向檢驗機關申請商品型式認可並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且未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二、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
前項申請少量特殊商品型式認可者,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標準檢驗局申請適用少量特殊商品型式認可。
第 6 條
申請人取得型式試驗報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型式試驗:電磁相容性型式試驗,應檢具相關技術文件及足夠測試所需之樣品,向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辦理;其他型式試驗,應檢具相關技術文件及足夠測試所需之樣品,向檢驗機關或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辦理。但大型或系統複雜商品,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指定場所測試。
二、少量特殊商品型式試驗:得向國內外經實驗室認證機構認可之試驗室或經認證之驗證機構試驗室辦理。但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得由原製造廠辦理。
取得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者,得以原驗證標誌登錄資料代替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
第 7 條
申請商品型式認可經檢驗機關審查符合者,發給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准予依據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使用商品檢驗標識。
第 8 條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由標準檢驗局依商品種類定之。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證書名義人得檢具延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延展,經檢驗機關審查核可者,換發證書。逾期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商品型式認可。
商品型式認可延展之有效期間,自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並依第一項有效期間核計。
第二項延展之申請及審查,準用前三條之規定。但商品適用之檢驗標準未變更者,免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
第 9 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設計已變更者,應重行申請商品型式認可。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有其他應受檢驗項目變更之系列商品,應申請系列商品認可。
三、前款之變更不影響證書登錄事項及商品識別者,向檢驗機關申請核准。
已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其檢驗標準修正時,標準檢驗局為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資源利用效率或其他公益之目的,得通知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申請換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第 10 條
申請系列商品型式認可經檢驗機關審查符合者,應繳回原證書,憑以增列系列商品後,換發新證書,其證書之有效期間,以原證書為準。
第 11 條
商品型式認可之審查,檢驗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樣品,以執行全部或部分測試。
第 12 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應檢具之資料不全或不符時,應於通知後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檢驗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 13 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影本申請報驗,但已填具型式認可證書之證號者,免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報驗義務人非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名義人時,應另檢具證書名義人授權文件。
以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型式試驗報告取得型式認可者,檢驗機關得限制其報驗商品數量。
第 14 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檢驗機關得依下列方式簡化其檢驗程序:
一、書面審查:以書面方式核對型式符合者,發給合格證書。
二、逐批檢核:逐批核對型式並開箱檢查,符合者發給合格證書。
三、抽批檢核:抽批核對型式並開箱檢查,符合者發給合格證書。
四、取樣檢驗:核對型式後送試驗單位執行樣品檢驗或重點項目測試,符合者發給合格證書。
第 15 條
以詐偽方式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者,檢驗機關應撤銷之,並限期繳回證書;屆期未繳回,得逕為公告註銷。
第 16 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型式認可:
一、經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二、經限期回收,屆期不回收。
三、經限期提供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屆期未提供。
四、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或為不實之標示。
五、未依商品型式認可範圍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六、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七、主動申請廢止型式認可。
八、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商品型式認可。
第 17 條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