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防衛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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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防部為動員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之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陳報行政院核定徵購、徵用之時期及區域後,發布實施命令。
二、指導有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需求之軍事機關或部隊,對於徵購、徵用之準備作業。
第 3 條
各級軍事機關、部隊,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權責如下:
一、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辦理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之準備作業。
二、洽商協調機關,訂定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計畫。
三、應於徵購、徵用十日前,簽發徵購、徵用書,轉送執行機關辦理徵購、徵用,並副知協調機關。但情況急迫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三日內補發徵購、徵用書。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為動員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之執行機關,權責如下:
一、依據主管機關、軍事機關或部隊之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計畫,訂定徵購徵用執行計畫。
二、收受徵購、徵用書後,應於徵購、徵用五日前,送達物資或固定設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必要時並得協調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所設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協助送達。
三、發還解除徵用之物資或固定設施及給與補償金。
第 5 條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為動員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業務之協調機關,應協調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掌握軍需物資或固定設施之異動資料,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洽辦徵購、徵用及補償業務。但船舶或航空器徵用及補償業務之協調機關,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或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任之。
第 6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動員實施階段需求物資或固定設施者,應協調主管機關同意,並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徵購、徵用。
第 7 條
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需徵用操作該物資或固定設施之人員者,準用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民力徵用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徵購、徵用機關於接收物資或固定設施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載明物資或固定設施之品名、數量,新舊程度及按動員準備階段所定計價基準或補償評定價格;如為徵用,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物資或固定設施所有人或管理人,作為計價或補償之憑證。
第 9 條
徵購、徵用物資得視作戰任務需求、地形環境等情況,依下列規定辦理報到:
一、採徵集場報到方式者,應編組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工作組,以執行機關代表為召集人,協調機關代表為副召集人,共同擔任受徵物資之檢查、評價及交接相關事宜。
二、採指定地點報到方式者,由物資之實際需求單位派遣適員編組物資接收分配小組,辦理受徵物資之檢查、評價、交接及相關事宜。
徵購、徵用固定設施,由執行機關及協調機關編組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工作組,採現地方式辦理檢查、評價、交接及相關事宜。
第 10 條
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書應記載之事項、徵購、徵用之程序、計價與補償評定標準、給付方式、解除徵用及發還等作業,準用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財物徵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