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資費管制
第 一 節 資費管制措施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主要資費之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其公式如下:
[(Pt-Pt-1) ÷ Pt-1] × 100% ≦ (△CPI-X)。
前項所稱主要資費,包含下列項目:
一、定期租用費:按每日、每月或每年等定期方式,向用戶或其他電信事業收取之定額費用。
二、通話費:按每秒、每分鐘或每通等單位計價之超額語音費用。
三、網際網路上網費:按每 Mbps 或 Gbps 等單位計價之超額數據費用。
四、第八條所定之批發價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費項目。
第一項資費管制措施適用之主要資費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3 條
前條公式之各項參數意義如下:
一、Pt:指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每一實施年度調整資費,其調整後之資費費率或費額(以下簡稱費率)。
二、Pt-1:指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每一實施年度調整資費,其前一年度之資費費率。
三、△CPI:指行政院主計總處於每一實施年度前最新公布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
四、 X:指調整係數。
五、 [(Pt-Pt-1)÷ Pt-1]x100%:指資費調整百分比。
前項所稱調整係數及實施年度期間,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4 條
第二條之 P t-1 值,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首次訂定之資費,以該首次訂定之資費費率為第一個實施年度之 P t-1 值。
二、第二個實施年度(含)後之 Pt-1 值為前一實施年度終了日之資費費率。
第 5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每一實施年度之主要資費依第二條所定公式調整時,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CPI-X)值大於零時,於實施年度內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調升百分比不得超過(△CPI-X)值。
二、(△CPI-X)值小於零時,於實施年度之首日,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調降百分比應至少為(△CPI-X)之絕對值;其資費費率於實施年度內,不得高於依(△CPI-X)調降百分比計算之資費費率。
三、(△CPI-X)值等於零時,於實施年度內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不得調升。
第 6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主要資費依前條規定得調升者,於實施年度內每次調整資費時,其調整後之資費費率不得超過依前條第一款所定調升百分比計算之資費費率。
市場顯著地位者於實施年度內調升主要資費之幅度未達前條第一款所定上限者,其未調足之值不得移至該年度以後之實施年度調升。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於實施年度調整主要資費時,如其資費有不同之費率級距,其資費調整百分比之認定,為各級距費率調整百分比依各該級距之訊務量,得按附件所定拉氏價格指數公式加權計算之,並不得超過第五條規定之實施年度資費調整百分比。
如前項費率級距調整百分比之計算,非以訊務量為計算基礎者,得依用戶數計算之。
第一項所稱不同之費率級距,係指同一電信服務資費依不同時段、不同通信地點或不同速率等方式分別訂價之費率。
第 8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就其提供予其他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應訂定批發價格。
前項批發價格之訂定與調整,應含其建立、變更或解除連線之費用。
第一項批發價格之首次訂定,應以零售價格扣除可避免成本及費用,並不得高於其促銷方案。
第一項批發價格之調整,應按下列方式計算之,其費率分別計算結果不一致時,依較低者:
一、依零售價格扣除可避免成本及費用,並不得高於其促銷方案。
二、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行之資費管制措施計算之。
第 二 節 資費審核程序及管理
第 9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就主管機關公告主要資費之訂定或調整,應於預定實施日十四日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於核定文到次日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後依預定實施日實施。但預定實施日早於公告日起七日以上者,應改於公告日起七日後實施。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促銷方案,其實施內容包含主要資費項目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依前條規定報請核定主要資費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訂定或調整資費之詳細說明及所需之營業收支、損益成本分析及新舊費率對照表。
二、實施日或預定實施日。
三、定有實施期間者,其適用期間。
四、特定實施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第 11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經核定訂定、調整之主要資費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促銷方案,擬不予實施或終止實施者,應先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已公告及揭露者,並應於原公告之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但尚未公告者,得不予公告。
第 12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實施組合式費率、套裝費率或數量折扣費率者,其組成之資費含主管機關公告之主要資費者,應依第五條至前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組合式費率,係指電信事業對於同一電信服務不同資費項目之組合,設定可讓用戶選擇不同費率選單;所稱套裝費率,係指電信事業對於不同電信服務資費之組合,設定可讓用戶選擇不同費率選單;所稱數量折扣費率,係指電信事業對於同一電信服務資費,按用戶使用訊務量之不同數量等級給予不同之折扣費率。
市場顯著地位者依本辦法規定報請核定資費時,其電信服務亦屬第八條第一項應訂定批發價格之服務項目時,應同時提報對應之批發價格,並檢具相關之成本分析資料。
第 13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陳報或實施之主要資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一、資費之訂定或調整違反市場顯著地位者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與市場顯著地位者互連管理辦法規定。
二、違反第二條規定之公式、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依前項規定變更資費費率者,如其變更前之費率高於變更後之費率時,應於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之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將超收之金額退還用戶。
第 14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每一實施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就主管機關公告之主要資費項目向主管機關陳報實施年度內有關資費訂定或調整之詳細資料。
第 15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調整及其促銷方案,除主管機關公告之主要資費外,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取消時亦同。
前項市場顯著地位者實施之資費及其促銷方案,若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正。
第 三 章 附則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