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醫藥發展獎勵或補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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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醫藥發展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為推動中醫藥發展工作具有具體貢獻或成效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或學校。
第 3 條
前條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或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獎勵:
一、從事國內中醫藥臨床療效實證研究、中醫藥理論及典籍研究或中醫診斷基準研究,提升中醫藥臨床應用及發展。
二、從事國內研發或製造中藥之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新使用途徑、新藥材、藥材新藥用部位或新複方,提升中醫藥臨床試驗或中藥藥品製造產業發展。
三、引進新穎科技於國內中藥製程或分析檢驗方法,改良中藥製造或檢驗技術。
四、於國內種植屬藥用基原或改良種植技術,且符合中醫臨床需求及相關法規之中藥藥用植物。
五、發展具中醫特色醫療,提升醫護品質。
六、配合主管機關政策,推動國內中藥藥品製造產業發展。
第 4 條
本辦法之獎勵方式,包括獎狀、獎座或獎牌。
第 5 條
申請獎勵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申請作業期間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提出申請:
一、申請獎勵事項。
二、具體貢獻或成效,及其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自然人之獎勵,應由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或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推薦及申請。
第 6 條
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或學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一、從事中醫藥臨床療效實證研究、中醫藥理論及典籍研究或中醫診斷基準研究,有助於提升中醫藥臨床應用及發展。
二、從事研發或製造中藥之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新使用途徑、新藥材、藥材新藥用部位或新複方,有助於提升中醫藥臨床試驗及中藥藥品製造產業發展。
三、引入新穎科技於國內中藥製程或分析檢驗方法,有助於改良中藥製造或檢驗技術。
四、於國內種植屬藥用基原或改良種植技術,且符合相關法規之中藥藥用植物,有助於中醫臨床醫療應用及發展。
每一申請案之補助金額,每年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必要時得酌增之。
第 7 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申請作業期間擬具計畫書提出申請,其內容如下:
一、計畫名稱及目標。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對中醫藥發展之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項目及金額。
七、向其他機關(構)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向各機關(構)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結果,有缺漏並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原檢具之計畫書審查。
第一項計畫書有變更必要者,應擬具變更後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執行。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獎勵或補助:
一、申請之日前五年內,執行政府計畫曾有重大違約紀錄或違反法令規定。
二、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
申請者有前項情形,其已受獎勵或補助者,應撤銷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返還其獎勵或補助。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審查獎勵或補助之申請;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執行之能力、經歷及實績。
二、對整體中醫藥產業發展之影響。
三、申請補助計畫之可行性。
四、申請補助計畫之經費合理性。
五、預期貢獻度,包括國際中醫藥發展趨勢。
第 10 條
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提供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逕行變更原計畫書並執行。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 11 條
本辦法之補助,以科技計畫預算為之者,其研發成果之權利歸屬、管理及運用,應依衛生福利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年度預算支應。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