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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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得將第三條至第十三條所定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署、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五千瓩以上,且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履行義務之電力用戶。
二、契約容量:指電力用戶與公用售電業依其公告之電價表,簽訂用電契約之經常契約容量。
三、年度平均契約容量:指依每年度用電計費期間之契約容量,以日平均計算。
四、義務裝置容量:指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
五、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系統及電能管理系統等,其設備規格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儲能設備所儲存之電能,係供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使用,包含參與公用售電業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儲能需量反應相關方案之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生效二年後,檢討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範圍,其後每二年定期檢討之。
第 4 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義務裝置容量以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十計算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義務裝置容量。
二以上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如為同一法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併計算其義務裝置容量。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對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義務裝置容量有疑議時,得檢具公用售電業之用電契約等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第 5 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較中央主管機關前次通知之平均契約容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方式新增當年度之義務裝置容量並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較中央主管機關前次通知之平均契約容量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檢具契約容量異動證明文件並敘明異動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當年度義務裝置容量。
同一用電場所之同一法人,經合併其前一年度之平均契約容量較中央主管機關前次通知之平均契約容量減少未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不得變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通知義務裝置容量或第五條第一項通知新增義務裝置容量之當年度一月一日起算五年內,以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或設置儲能設備擇一或混合方式履行義務,其各項履行義務方式之容量及額度計算公式如下:
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裝置容量計算之。
二、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年度購買額度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選購再生能源類別之每瓩年售電量(依附件之每瓩年售電量計算之)。
三、設置儲能設備:設置容量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最小供電時數二小時計算之。
前項所定之容量及額度,以取得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儲能設備,或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計算之。
自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其所產生之電力,須由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或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電力用戶自行使用。
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或以繳納代金之方式履行義務。其年度代金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未履行義務裝置容量乘以二千五百度/瓩,再乘以代金費率。
前項代金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履行義務,於符合以下情形者,得扣減其義務裝置容量:
一、於三年內完成義務履行者,扣減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於四年內完成義務履行者,扣減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之百分之十。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於本辦法施行日前,已於其用電場所自行或提供他人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該設備之裝置容量得扣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並以百分之二十為限。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適用前項規定者,須檢具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第 8 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次年度三月底前完成申報義務執行計畫書。但已完成義務履行者不在此限。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就前項計畫有變更時,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說明變更事由及變更內容,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至遲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第四年度起,於每年三月底前申報前一年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之設備運轉資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者,應於該憑證有效期限內提供再生能源憑證及電能直轉供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三項申報、備查方式及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未依前三項規定完成申報、備查或申報、備查資料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取消部分或全部前條扣減之義務裝置容量。
第 9 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因設備毀損致無法於期限內達成義務裝置容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履行義務期限,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二次為原則。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以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履行義務,因不可歸責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達成義務裝置容量者,得於次年度二月底前補足購買額度。
第 10 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未維持已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限期改善或按其未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繳納代金。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設置儲能設備,於設備運轉期間之發(放)電功率平均值未達百分之八十,且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者,不得計入義務裝置容量之履行成果。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對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進行查核,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並應提供相關文件或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就該設備容量,得不計入義務裝置容量之履行成果。
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偕同辦理。
第 12 條
公用售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之名冊、契約容量及辦理查核與管理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 13 條
依本辦法應繳納之代金,納入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經通知限期繳納代金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4 條
教育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運輸業、政府機關、火力發電廠及政府依各該設置條例設立之研究機關(構),排除適用本辦法。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