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

民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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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偏差行為,指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
三、下列不利於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行為之一,有預防及輔導必要:
(一)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參加不良組織。
(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
(四)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六)深夜遊蕩,形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
(七)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騷擾他人。
(八)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九)逃學或逃家。
(十)出入酒家(店)、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一)吸菸、飲酒、嚼檳榔或使用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十二)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三)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十四)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十五)其他不利於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前項第三款序文所定預防及輔導必要,應參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第 3 條
行政院與司法院得定期,自行或共同召開跨院際少年事件政策協商平臺會議,並得先行召開幕僚會議研商。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邀請少年法院,定期召開聯繫會議,協調偏差行為預防、個案輔導及爭議事項等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中央社政、教育、警政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主動辦理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措施,並應密切合作,落實與健全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體系;其他機關對於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工作,應全力配合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整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針對偏差行為少年及其家庭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各項服務方案及預防措施。
第 5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司法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少年有偏差行為,得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得採適當方式通知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少年之人、就讀學校。
第 6 條
各機關(構)辦理少年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導,依下列各款情形處理:
一、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行為者,依本法規定辦理。
二、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八目、第十五目後段行為者,得由少年輔導委員會辦理;少年具學籍者,教育機關(構)應依學生輔導法等相關教育法規辦理預防及輔導工作。
三、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至第十四目、第十五目前段行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社政法規辦理;少年具學籍者,教育機關(構)應依學生輔導法等相關教育法規辦理預防及輔導工作。
各機關(構)應以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得依少年需求連結相關資源,共同擬訂計畫,分工合作。
第 7 條
教育主管機關為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並建構安全、友善、健康之校園,應加強預防在學少年偏差行為之發生,督導學校落實學生輔導法規定之三級輔導工作,推廣生活教育活動。
學校得知少年有偏差行為,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召開評估會議,依少年個別需求訂定輔導計畫,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與學生家長保持密切聯繫;必要時得結合社政、衛生、警政、少年輔導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構)協助處理,相關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促進家長參與少年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導工作,學校應主動通知相關資源或輔導活動訊息。
第 8 條
社政主管機關為促進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應整合保護服務、福利服務、社會救助與其他涉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項,以預防少年偏差行為之發生。
社政主管機關接獲少年有偏差行為情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社政法規提供相關保護及福利措施;必要時得結合教育、衛生、警政、少年輔導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構)協助處理。
衛生主管機關應對有偏差行為之少年提供所需之醫療及心理衛生協助。
第 9 條
少年輔導委員會接獲少年有偏差行為之通知時,應協助提供整合資源或進行接案評估,經評估列為輔導個案者,依少年及其家庭之需求提出服務計畫;經評估未列為輔導個案,而有其他服務需求者,應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被請求協助機關(構)應積極配合辦理。
第 10 條
教育、社政主管機關及少年輔導委員會依本辦法輔導之少年,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評估其輔導成效;個案結案後仍應提供所需服務並建立支持系統,以保障其健全之自我成長。
第 11 條
警政機關應針對提供足以危害少年身心健康不法資訊、物質之場所及網域,加強巡邏、臨檢等各項勤務,並配合教育、社政相關機關(構)執行校外聯合巡察等預防及保護措施。
第 12 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職涯輔導、求職安全、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宣導等活動。
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有就業需求之少年職業訓練、就業服務,以提升技能協助就業。
第 13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就少年偏差行為應先行管教或矯正。
少年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盡力矯正而無效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少年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有親職教育需求者,得請求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提供諮詢及服務。
第 14 條
各級社政、教育、衛政、勞政、警政主管機關應落實少年保護社區化理念,凝聚社區意識,充分運用社區資源及民間團體,籌組志願服務者,統合專業機構、人士及社區居民,共同參與少年偏差行為輔導及預防工作。
第 15 條
各級社政、教育、衛政、勞政、警政主管機關應經常舉辦有益少年身心健康之各項活動,並加強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宣導。
第 16 條
各級政府應協調大眾傳播媒體加強預防少年偏差行為之宣導;對有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傳播,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嚴加處分。
第 17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從事偏差行為原因等問題研究、籌編預防少年偏差行為之經費及人力,並進行工作人員專業講習及培訓。
第 18 條
未滿十二歲之人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預防及輔導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但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有關少年輔導委員會事項,不在準用之列。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