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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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細則所稱商業法院,係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
第 3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由原審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處理。
前項事件,經裁判後提起上訴、抗告;或裁判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適用本法施行前之規定。
第 4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於本法施行後經發回或發交者,由原審法院或受發交之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之。
第 5 條
本法施行前由法院行調解程序之商業事件,於本法施行後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行訴訟程序者,應分別將事件卷證移送或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處理。
本法施行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起訴之商業事件,由商業法院處理。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經法院發支付命令之商業事件,債務人於本法施行後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者,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7 條
本法施行前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其本案訴訟為商業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當事人聲請撤銷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處理: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向原裁定法院為之。
二、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第 8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