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民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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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規劃設置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以下簡稱生產區):
一、土地經容許作水產養殖使用。
二、具有適當水源。
三、區內水土環境無明顯污染且非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環境敏感地區內。
四、生產區面積須達三十公頃以上,養殖魚塭面積占生產區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區內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生產區時,應調查轄區現有魚塭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及水源等現況,並得請有關機關提供調查所需資料,且應與有關機關進行會商,必要時得進行勘查。
養殖魚塭土地所有權人或漁民(業)團體,得檢具土地使用清冊、範圍圖、位置圖及其他相關資料,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納入調查規劃。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生產區,應擬具生產區規劃書,刊登於地方政府公報、網站,及於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辦理公開說明會。
前項生產區規劃書,應包括下列內容及資料:
一、名稱及規劃目的。
二、位置及範圍示意圖: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及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圖謄本,並標繪出生產區範圍。
三、生產區內土地使用清冊。
四、生產區總面積及現有魚塭面積。
五、生產區現況分析:應包括生產區內土地使用現況說明、近三年地下水位與地層下陷情形、現有供水及排水情形及現有養殖產業之運作情形。
六、養殖計畫:應包括未來產業運作之規劃、需水量推估、不足水源及新水源開發計畫、生產區排水系統規劃及對既有排水系統影響評估。
七、生產區管理規劃。
八、其他有關生產區事項。
第一項公開展覽期間,任何人得以書面提供意見,並載明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提供意見者朗讀或使其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公開說明會紀錄及彙整相關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開審查會議審查生產區規劃書,並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單位);審查時並應審酌前項之會議紀錄及相關意見。
前項審查通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生產區範圍,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經公告設置之生產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漁民(業)團體建議,修正生產區範圍:
一、部分土地因災害流失、環境污染,或有其他不適合繼續供魚塭養殖使用須劃出。
二、土地有其他利用需要須劃出。
三、互為毗鄰之魚塭或生產區,因產銷運作或產業需要須劃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修正生產區範圍,應擬具修正生產區規劃書,規劃書應包括下列內容及資料:
一、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及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圖謄本,並標繪出生產區範圍及修正劃出或劃入之土地範圍。
二、修正前後生產區總面積與及魚塭面積。
三、劃出或劃入區域之土地使用清冊。
四、生產區經營管理單位意見說明。
修正生產區規劃書之程序,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 6 條
經公告設置之生產區土地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單位)召開審查會議,經評估有全區不適合繼續供魚塭養殖使用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廢止生產區,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生產區內之農業用地涉及休閒農業、綠能及養殖產、製、儲、銷等利用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輔導生產區發展,得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工作:
一、養殖漁業進、排水設施。
二、海水引水設施及取得水權所需之淡水引水設施。
三、其他與養殖漁業有關之公共設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規費法訂定收費標準,向前項第二款設施使用者收取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補助額度應考量生產區面積規模、養殖物種經濟獲益、養殖公共設施建置效益及第十一條之考核結果等予以分級補助。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生產區發展,得編列預算,輔導推動下列生產區事務:
一、生產技術研發及推廣。
二、生產區內生產標準作業規範。
三、產銷履歷、有機水產品或國際認驗證制度。
四、生產區水產品開發。
五、建立共同品牌、運銷通路及行銷模式。
六、建立生產區水產品契作、產銷媒合制度及產銷資訊平台。
七、生產區發展休閒漁業。
八、其他生產區發展需要之事項。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得委託漁民(業)團體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生產區之行政管理。
二、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公共設施之功能定期檢查、維護及營運管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生產區公共設施功能定期檢查、維護及營運管理之漁民(業)團體,應擬具營運管理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實施。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生產區考核作業,應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委由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項目如下:
一、生產區管理業務及事務推動績效。
二、軟硬體設施維運及管理。
三、營運管理計畫執行。
四、財務收支管理。
五、其他與生產區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生產區經考核八十五分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優先補助;未滿七十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經再次考核仍未滿七十分者,得降低補助比率。
第 12 條
本準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生產區,視同依本準則公告設置之生產區,其修正、廢止與生產區之管理、輔導及考核,依第五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