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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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一年內,檢具造地施工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使用許可另定申請期限者,依其期限。
前項造地施工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如附件一:
一、申請書:
(一)申請人清冊。
(二)設計人清冊。
(三)技師簽證或簽名資料。
(四)造地施工計畫範圍。
(五)造地工程內容。
(六)使用計畫載明之預定開工、完工日期及分期分區計畫。
(七)分年工程費概算。
(八)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及使用計畫。
二、施工設計書圖:
(一)環境調查分析。
(二)工程設計圖說:
1.填築工程設計。
2.排水工程設計。
3.其他公共設施設計。
三、施工管理計畫:
(一)承造人清冊。
(二)監造單位清冊。
(三)各項工程項目名稱、施工方法、施工順序、預定進度及施工作業流程圖。
(四)分期分區施工前臨時排水及臨時圍堵攔砂設施圖說。
(五)臨時施工場地。
(六)運輸計畫。
(七)施工安全及管理。
(八)環境品質監測計畫。
第一項申請填海造地案件,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審議,認定屬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者,申請人應檢具造地施工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於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前,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造地施工計畫範圍內海岸環境改變,申請人須重新進行調查或應變處理。
二、因政府訂定、修正相關法規或計畫,致須配合調整使用計畫內容,且使用計畫調整後不涉及土地使用強度及主要結構物位置變更。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前項展延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造地施工計畫,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組成審查會審議。
二、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審議。必要時,得邀請其他專家參與。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及其他相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及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但造地施工計畫內容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造地施工計畫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由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前項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議期間。
第 6 條
主管機關受理造地施工計畫申請案件後,應於九十日內完成審議,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九十日,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申請人。
第 7 條
主管機關審議造地施工計畫,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造地工程內容應符合使用計畫。
二、依現有水深地形測量圖、基地地質分析及採用之設計條件等環境調查分析資料判定,可確認各工程項目設施及結構之安全性。
三、所採行之施工方法及順序,可確保施工及營運期間,對造地施工計畫範圍內與其周遭環境之影響及因應措施已妥予考量。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申請人應檢附由相關專業技師,依技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技師執業範圍辦理並實施簽證之證明文件。但由政府相關專業機關提供,並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人員為之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部分,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提供專業審查意見;其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符合第七條規定,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九十日內一次繳交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得免繳交開發保證金。
開發保證金應依工程總價計算,計算基準如附件二。
第一項開發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繳交開發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駁回造地施工計畫申請案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申請人應自核發許可日起一百八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單位,將姓名或單位名稱、預定開工日期及預定完工日期(如附件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申請人因故無法開工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開工展期,展期期間最長為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前條及前項規定期限開工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 12 條
申請人應於施工期間,將許可之平面配置圖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但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申請人應依造地施工計畫施工,監造單位應於施工期間,依造地施工計畫監造及查驗施工品質,並依工程進度,製作監造週報表及監造月報表(如附件四及附件五)。
主管機關於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實施檢查時,申請人及監造單位應備妥前項監造週報表、監造月報表與下列項目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後之航拍影像或照片等資料到場說明:
一、海堤定線。
二、海堤斷面變化處。
三、過堤排水箱涵埋設。
四、分期分區之分隔堤。
五、潮口封堵。
六、堤防胸牆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作業。
七、抽沙作業。
八、填埋作業。
九、回填區排水設施。
十、海岸防護設施。
十一、其他重要工程重點項目。
主管機關發現有不符合造地施工計畫或有引起公害之虞者,應令申請人限期改善、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4 條
施工前或施工期間涉及圍地堤防、海岸防護設施、填土整地工程內容變更者,申請人應依第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造地施工計畫。
前項變更涉及使用計畫內容變更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施工前或施工期間須變更申請人時,原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由變更後之申請人承受原申請人因造地施工許可所生之權利義務:
一、造地施工計畫。
二、變更前後申請人名冊。
三、變更理由書。
施工前或施工期間須變更承造人或監造單位時,申請人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施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負緊急應變處理責任;如有發生損害,應依造地施工計畫所載損害賠償辦法辦理:
一、對海岸地區既有設施或相關權利所有人造成損害。
二、影響鄰地安全及海岸生態環境。
前項緊急應變處理責任歸屬有認定疑義時,由主管機關協調指定責任歸屬進行應變處理。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進行緊急應變處理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7 條
施工期間須停工時,申請人應於停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工程停工者,不得影響使用計畫範圍及鄰近地區海岸之穩定,且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限期令申請人復工或回復原狀;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如有發生損害,申請人應負緊急應變處理責任,並依造地施工計畫所載損害賠償辦法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工程完工後,申請人應填具完工申報書(如附件六),並檢附竣工書圖、照片及監造單位之竣工檢核表(如附件七),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
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實施檢查。經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造地施工計畫完工證明,並一次無息退還開發保證金。
分期施工者,應分期申報完工,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於工程部分申報完工並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後,分期無息退還部分開發保證金:
一、造地施工計畫載明分期分區計畫且敘明施工期程較長。
二、工程本體非單一且可分隔。
三、分期分區計畫載明工程本體開發期程與完工驗收基準及方式。
四、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繳交開發保證金。
第 19 條
工程無法依使用計畫載明之預定完工日期完工時,申請人應敘明原因申請完工展期,除情況特殊且不違反使用計畫內容,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展延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以二次為限。屆期未完工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20 條
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廢止後三十日內實地勘查,無擅自動工情形者,無息退還開發保證金予申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退還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並應通知有關機關,必要時得動支開發保證金進行善後處理:
一、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且主管機關於廢止後三十日內實地勘查,有擅自動工之情形。
二、經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廢止許可。
第 21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