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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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組織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簡稱商業法院)商業法庭辦理組織法第三條所定商業事件之期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商業事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商業法院院長(以下簡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如附件),經法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一、商業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二、商業訴訟事件逾二年。
三、商業非訟事件逾六個月。
四、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逾八個月。
五、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第 4 條
商業事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案件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
商業法院如發見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第 5 條
商業事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商業法院書記處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商業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二、商業訴訟審判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商業非訟事件逾五個月。
四、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逾七個月。
五、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
第 6 條
商業事件遲延案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受理案件之先後,依次編列。每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相同。
第 7 條
院長或庭長審核第五條之催辦通知單或前條之遲延案件月報表時,如發見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第 8 條
商業法院造報之遲延案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核對相符。
第 9 條
商業調解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不遲延事件。但每次以二個月為限。每次期限屆滿前,經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或原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之原因未消滅者,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一、經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
二、因案情繁雜或有其他非可歸責於承辦法官之特別情事。
第 10 條
商業訴訟及非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商業事件審理法、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但商業法院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每事件不得逾三個月。
二、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三、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四、程序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程序無從進行。
五、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六、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五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七、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終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八、涉及營業秘密之事件,經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裁定之期間。
九、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
十、當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即為事件之撤回或同意成立調解、和解者,其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
十一、當事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第 11 條
選派檢查人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當事人對於選任檢查人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程序進行逾 三個月。
二、經選派檢查人或為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裁定送達後,其提出檢查報告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三、有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致程序無從進行。
第 12 條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第 13 條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商業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經院長核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第 14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