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閱卷規則
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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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及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閱卷,及其費用徵收標準,依本規則辦理。
依前項得提供閱卷之卷宗,指案件審理中及審理終結後經集中保管而未逾管理保存年限之卷宗。
依檔案法歸檔卷宗之閱覽,依憲法訴訟卷宗檔案開放應用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第 3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得提供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複本。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解釋文及理由書草案、準備或評議文件,亦同。
第 4 條
卷宗之給閱,以付與電子卷證方式為之。但無電子卷證者,得以付與紙本卷宗方式為之。
本規則所稱電子卷證,指業經憲法法庭利用電子掃描設備或其他方式建置,將紙本卷證之內容轉換為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數位檔案。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聲請閱卷,應填具閱卷聲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以紙本或依憲法訴訟書狀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之規定,向憲法法庭提出。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裁定駁回閱卷聲請或限制閱覽: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
二、有事實足認許可閱覽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隱私、財產或職業上秘密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個人、法人、團體、公營事業機構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因許可閱覽而有危害其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虞。
四、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利益。
五、聲請人有濫行聲請之情事。
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已公開於憲法法庭網站者,得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
卷內文書有限制閱覽之情形者,應經適當遮掩後,始得給閱。
第 7 條
閱卷之聲請經審查庭裁定許可者,書記官應徵詢聲請人之意見,指定閱卷時間及方式,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人員。
前項閱卷時間,自裁定許可之日起,不得逾十四日。如有不能遵期給閱或閱卷者,書記官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另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第 8 條
聲請人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憲法法庭閱卷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向閱卷室人員洽取聲請閱覽之卷宗、複本、電子卷證或證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聲請人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二)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所閱卷宗或證物等交還閱卷室人員點收。
第 10 條
閱卷應在憲法法庭閱卷室為之,交閱之卷宗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抄錄,應使用閱卷室提供之紙筆。
二、不得於卷內文書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三、裝訂之卷宗不得拆散。
四、卷宗內之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五、限閱部分之資料不得任意複製。
六、封緘部分不得任意拆封。
七、其他經憲法法庭公告之事項。
憲法法庭就付與之電子卷證複本所為浮水印及加密措施,持有人不得破解或破壞。
第 11 條
聲請人得偕同隨員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隨員應出示證件,並於閱卷登記簿簽名或蓋章。
隨員不得單獨在場閱卷。
第 12 條
聲請重製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卷內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
二、卷內文書之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如自備器材操作或給閱卷內文書電子卷證者,不另徵收費用。
三、因攝影、電子掃描卷內文書或複製電子卷證而請求交付光碟,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如儲存於自備之電子儲存媒體者,免予徵收。
四、郵遞費:依實支數額徵收。
請求就卷內文書電子掃描或複製電子卷證並列印或交付光碟,依前項各款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依本條規定徵收之費用,應覈實計算金額收費,製發收據交付聲請人;所徵收之費用應繳交國庫。
第 1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前條所定應徵收之費用:
一、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二、基於國際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三、其他法令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第 14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