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辦法
民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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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建築師、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依法執行業務所設立之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止,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較下列比較基準期間之一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一)一百零八年同期。
(二)一百零八年下半年之月平均。
(三)一百零九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四)一百十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第 4 條
本辦法之紓困措施為提供營運及周轉資金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
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本國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第 5 條
本貸款之規定如下:
一、本貸款以支付員工薪資、辦公場所租金及其他營運必要性項目之周轉金額為限。
二、本貸款之期限由金融機構與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自行商定,最長三年,包括寬限期最長一年。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實際需求予以展延。
三、本貸款額度總計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得分次申請,惟不得循環動用且不得借新還舊。
四、本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
五、經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之本貸款,得由承貸金融機構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規定移送信用保證,保證成數十成,並由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或共同執行業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之手續費免向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計收,由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六、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申請本貸款時,應檢附切結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及依承貸金融機構規定應檢附之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向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
七、申請本貸款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
(一)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其執行業務人或共同執行業務人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或恢復使用後仍有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其執行業務人或共同執行業務人向承貸金融機構借款逾期未償還。
第 6 條
事務所、聯合事務所及承貸金融機構應盡義務如下:
一、主管機關得偕同信保基金隨時派員前往瞭解本貸款運用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承貸金融機構於辦理本貸款貸放後,應作成紀錄,並徵提前條第六款之切結書。
三、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申請本貸款,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或對重要事實隱匿,或未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變更本貸款用途,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
第 7 條
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得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本貸款申請,核貸後最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動撥完畢。
第 8 條
主管機關督導及執行授信措施,或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第五條相關事項,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主管機關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