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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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實施平均地權政策,有效促進土地利用及達成地利共享目的,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土地重劃後土地之處理收入。
三、區段徵收後土地之處理收入。
四、基金土地資產之經營、管理相關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土地重劃所需支出。
二、辦理區段徵收所需支出。
三、基金土地資產之經營、管理及維護支出。
四、推動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業務所需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及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聘兼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專家學者委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應自行迴避。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 7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2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3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