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基金運用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限制之管理監督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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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稱基金運用,指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以下簡稱國藝會)以其財產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
前項財產之總額,以最近一期資產負債表所列全部資產減除全部負債後之淨值數額計算。
第 3 條
國藝會基金運用之投資管理,由董事會決策,並由董事組成之投資管理小組,負責評估及督導資金之運用。
國藝會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投資管理:
一、自行管理:指由董事會聘請專業人士擔任投資顧問,提供投資標的諮詢與建議。投資標的經投資管理小組評估後,送董事會決議通過,交由國藝會業務單位執行。
二、全權委託投資:指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委託具備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資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第二款之全權委託投資,國藝會應以公開徵求受託機構方式為之,其遴選方式、評分項目、資格審查等,應於遴選前一個月公告,並公開遴選結果。董事會得聘請專業人士擔任投資顧問,協助受託機構之遴選及績效評估。
第 4 條
前條投資管理小組、投資顧問、國藝會董事、監察人及員工,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投資相關決策及作業,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負保密義務,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對國藝會有利益衝突之行為。
第 5 條
國藝會應擬訂基金運用投資管理作業規範,內容包含投資風險評估機制、投資及停損作業流程、投資標的之篩選原則,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文化部核定。如有異動時,亦同。
第 6 條
國藝會得於其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十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 7 條
國藝會得依文化部公告之全國性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進行投資。
國藝會購買股票及進行前項之投資,其合計總投資上限為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淨值之三分之二。
第 8 條
國藝會之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其管理與運用應以保本為原則。
第 9 條
第三條之投資管理方式及投資管理小組成員名單,應送文化部備查。如有異動時,亦同。
國藝會基金運用情形及整體投資績效,應每三個月及每年度分別提出報告,送文化部備查。
第 10 條
文化部為監督國藝會依本辦法進行投資,得隨時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
前項實地查核,文化部得邀請外部專家學者參與。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