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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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戒具,指手銬、腳鐐、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
前項戒具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第 3 條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不得以使用戒具作為懲罰之方法。
對於即將生產、分娩過程中或甫生產後之婦女,不應使用戒具。
對於少年,除依其年齡、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或其他事實,認有防止少年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壞他人財物之必要,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有特別規定外,不應使用戒具。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執行同行、協尋或護送職務時,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下列人員於依法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職務時,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
一、法官、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法院或檢察署法警。
二、法院或檢察署之法警。
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第 5 條
使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使用腳鐐、聯鎖、束繩或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
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拒捕或他人助其拒捕。
三、有被劫持之虞。
四、有脫逃或他人助其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五、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抗拒、攻擊或毀損物品,並確保執行職務人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三人之安全。
第 6 條
使用戒具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外,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及名譽之維護。
二、避免公然暴露所使用之戒具。
三、避免使用破損或不潔之戒具。
第 7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被拘提、通緝期間自行到案者,經執行拘提或逮捕,審酌下列情形,得對其使用戒具: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況。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及相對戒護能力。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
第 8 條
對已使用戒具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應即解除。
第 9 條
法警或其他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解送受刑人或在押被告時,得準用本辦法規定使用戒具。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