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太空載具資訊提供及補償辦法
民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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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太空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或外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在我國境內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訊而經我國境內接收設施接收取得者,於中央或地方政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認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敘明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訊內容,請求主管機關令資訊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以下簡稱提出人)提供使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命令時,應以書面為之。但有急迫情況時,得要求該提出人先行提供,主管機關並應於提供後三日內補為書面命令。
前項書面命令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出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應提供使用之資訊。
三、提供使用資訊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期間。
四、交付資訊之方式、對象、日期及地點。
五、使用該資訊之權責機關。權責機關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資訊者,該被授權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六、補償之計算原則。
七、主管機關命令之法律依據及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指涉及之國家重大利益、國家安全或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第一項於主管機關為權責機關時,由主管機關敘明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訊內容,逕令資訊之提出人提供使用。
第 3 條
權責機關或經授權使用之他人,應於使用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以最少侵害資訊提出人之方式,使用提出之資訊,且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權責機關或經授權使用之他人,於取得提出人依前條提供之資訊後,僅得在為達成取得目的所需之合理範圍內,重製或公開傳輸。
權責機關或經授權使用之他人,於使用期間屆滿時,應確實銷毀該資訊或返還該資訊予提出人。
第 4 條
於提出人提出資訊後,主管機關應協同權責機關,依提出人請求或依職權與提出人協議補償金額。
前項協議於三十日內無法達成者,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協同權責機關按下列方式定之:
一、依提出人就該資訊所定公開價格標準計算之金額。
二、該資訊無公開價格標準,則參照相類似資訊之市場價格審定補償金額。
補償金請求權人之認定,依該資訊來源相關之契約或適用法令定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提出請求時,主管機關得命請求權人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以利辦理補償金額協商及發給事宜。
第一項及第二項於主管機關為權責機關時,由主管機關逕依各該規定辦理協議補償金事宜。
第 5 條
權責機關應於補償金額確認後六十日內發給補償金。
第 6 條
本辦法所規定補償金所需經費,由權責機關支應。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權責機關時,準用本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及前條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