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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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太空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發射許可申請人資格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發射許可申請人,指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交我國境內發射計畫申請許可之發射載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包括我國或外國之自然人、法人、政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以下分別合稱我國人或外國人)。
第 3 條
發射許可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辦理本辦法相關申請或申報事項;代理人應為我國人。於發射許可申請人為外國人,且居住地或主事務所在我國境外時,其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第 4 條
發射許可申請人及其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發射許可: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曾犯本法或相當本法之外國法令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三年。
五、經主管機關撤銷發射許可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八、於其他國家有相當於第一款至前款之情事。
九、列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之我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實體管理名單。
十、有具體事證足以認定發射許可申請人之太空活動計畫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國際關係或經濟社會之虞。
第 三 章 發射許可
第 5 條
發射許可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射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文件;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身分或登記證明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或登記證明文件。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資料。
(三)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
(四)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四、依據本法完成發射載具登錄之證明文件。
五、發射計畫,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預定發射日期與時間。
(二)發射載具飛行路徑。
(三)確保該飛行路徑及發射設施周邊安全之方法。
(四)發射程序書,包含準備及發射程序之進行、發射載具之控制等。
(五)針對發射載具運行及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包含發生太空事故之緊急應變、工作人員安全及公共安全緊急應變、周遭區域疏散、發射終止措施等。
(六)若發射載具返回,提供返回程序書,包含返回路徑、區域、時間與方式等。
(七)操作發射載具之人員專長或經歷。
六、搭載之太空載具及其登錄文件。
七、發射載具及運載之太空載具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文件。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主管機關於前項之審查,必要時得徵詢相關機關之意見。
第 6 條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時或許可後,得附加附款。
第 7 條
發射載具之發射安全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規範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第 8 條
主管機關於審查發射許可之申請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發射許可申請人應符合本法、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二、發射載具應已依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登錄作業辦法完成審查及登錄。
三、發射計畫載明飛行終止措施等確保火箭之飛行路徑及發射設施之周邊安全之方法,其內容於公共安全之確保上應屬妥當,且申請者具備實施該發射計畫之充分能力。
四、發射計畫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國際關係及經濟社會之影響。
五、發射許可申請人應已購置或提出在種類與額度上適當並足以履行賠償責任之保險或財務保證。
六、發射許可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未曾發生太空事故或違反本法相關法令。如曾發生者,其實際改善情形。
主管機關認發射計畫文件內容與本辦法規定不符或不足以證明申請案符合前項要求時,得限期要求發射許可申請人補正或補充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發射計畫,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並會同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發射許可申請人已取得外國之發射許可者,得提出相關資料或文件,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得一併審酌。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發射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發射許可審查,並以書面通知發射許可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發射許可申請人申請文件有欠缺或提供資訊不足,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
前條第二項及前項補正期間不計入第一項期間。屆期未補正者,均不予核發發射許可。
第 10 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學校及依法所監督之法人所進行或委託進行之發射活動。
第 11 條
發射許可申請人為國家太空中心或依本法成立之專責法人時,主管機關得同意免予提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第 四 章 許可效期與許可之變更、撤銷及廢止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核發發射許可,應明定許可之有效期限(下稱許可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許可效期屆滿三個月前,發射許可申請人得申請展延,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核准展延期間。許可效期屆滿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應重新申請發射許可。
發射許可不得轉讓、設質、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第 13 條
發射許可申請人僅得於發射許可之發射日期與時間內,實施發射。
發射許可申請人未能於預定發射時間實施發射者,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但因突發事由取消發射者,應於事由發生後一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 14 條
發射許可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發射許可事項進行發射。
發射許可原申請事項有變更者,發射許可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方得實施發射。但變更事項為維護發射安全所必要且事前申請變更有困難者,應於發射後一日內向主管機關補辦變更申請。
申請變更內容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有影響發射活動安全性或發射許可申請人營運能力者,得不予許可變更。
第 15 條
發射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一、發射許可之申請或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主管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許可。
二、發射許可之申請有違反本法、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發射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之:
一、發射許可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二、無正當理由,逾許可發射日期仍未實施發射。
三、發射許可申請人違反許可內容,或未遵守許可附加之附款。
四、有事實足認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不符合發射載具安全基準。
五、基於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廢止發射許可之必要。
六、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重大變更。
七、發射許可申請人進入清算、破產程序或經依法解散、歇業等。
八、發生太空事故,或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
第 16 條
發射許可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及指定期間,提出發射許可資料之補充或更新。
依前項提出之補充或更新資料,主管機關認定有辦理變更發射許可之必要者,應依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發射載具停止發射與太空事故處理
第 1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於發射載具脫離發射設施前命令停止發射:
一、發射活動違反發射許可。
二、發生太空事故或顯有發生太空事故之虞。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及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
發射許可申請人於接獲主管機關前項命令後,應立即停止發射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行為;未經主管機關取消停止發射命令或未變更發射許可前,不得再為發射。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命令後,應儘速以書面說明命令停止發射之理由,並送達發射許可申請人。
第 18 條
發生太空事故時,發射許可申請人應於知悉後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於發射或返回過程中發射載具有偏離原飛行途徑、軌道之情事者,發射許可申請人應自該事實發生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前二項情形,發射許可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即時提報追蹤資料及採取必要措施。如涉及太空事故,主管機關並得視事故調查結果或具體情事,令發射許可申請人限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廢止發射許可。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令限期提出改善計畫者,發射申請人於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可並據以執行完成前,不得再行發射。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9 條
申請發射許可所附文件資料以外文作成者,除非以英文作成之技術文件資料應附英文或中文譯本外,其他文件應附具中譯本。
第 20 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各項申請資料與相關證明文件,應以電子或書面方式保存十年備查。
第 21 條
發射許可之申請費用,由主管機關依規費法訂定收費基準並公告之。
發射許可申請人應於申請時,依前項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基準繳交申請費用。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