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辦法
民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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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依本法六十三條第一項得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有害作業,如附表一。
依本法六十三條第二項得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之有害作業,如附表二。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之項目,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項目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公告之。
第 3 條
被保險人從事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作業,其最近加保年資連續滿一年者,得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請者,被保險人得逕向保險人申請。
第 4 條
勞工曾從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作業,且加保期間年資連續滿一年者,其於變更作業、離職或退保後,得由投保單位或勞工本人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
前項申請,經保險人審查認有資格疑義,得請申請人至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認可之醫療機構,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協助評估之。
第 5 條
前二條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一年以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另行公告其檢查及追蹤檢查頻率。
第 6 條
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經保險人審查符合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並核發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證明單,申請人應於規定時間內受檢。
前項申請書件及證明單格式,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者外,由保險人另定之。
第 7 條
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之醫療機構,應符合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定資格。
第 8 條
前條醫療機構對於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之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方式及期限,辦理通報。
前項醫療機構於實施檢查後,應依檢查類別,將檢查結果通知下列對象:
一、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後,應通知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人。
二、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後,應通知受檢人及保險人。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之通報,得對檢查結果異常者,適時提供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前項服務及協助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 10 條
第二條所定檢查之費用,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所列有關項目規定核付,該標準未列者,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檢查費用,由辦理檢查之醫療機構向保險人申請,保險人審核應核付費用,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支付,並由保險人償付之。
第一項費用之預撥,準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償付辦法辦理。
第 11 條
申請人未經保險人核定符合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資格證明,而逕為檢查者,保險人不予核付檢查費用。
第 12 條
不符合本辦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誤領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費用者,其溢領或誤領之費用,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辦理檢查之醫療機構,因前項情形所領取之檢查費用,保險人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人在其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
前二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