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獎勵辦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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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項目及對象如下:
一、團體獎:機關(構)、學校、公私立幼兒園、依法立案之法人及團體。
二、終身貢獻獎及個人獎:個人。
第 3 條
本辦法之獎勵方式,以公開表揚方式發給獎金、獎狀及獎座。
第 4 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每年公告本辦法獎勵項目之推薦程序、受理期間、獎勵名額、獎勵金額、評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5 條
本會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辦理評選作業。
第 6 條
申請者所送之各項具體事蹟資料,如經查明有偽造、變造、身分不符規定、提供不實資料、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法令情形者,本會得不予獎勵;已獎勵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並追繳其已領得獎狀及獎座。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