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扣減辦法

民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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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未繳還之保險給付,指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並通知繳還而未繳還者。
第 3 條
未繳還之保險給付,保險人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本法下列保險給付之金額,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一、傷病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四、失蹤給付。
第 4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辦理扣減時,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請領本法一次金給付者:全數扣減。
二、請領本法年金給付者: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第 5 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者,應於核發保險給付時,以書面通知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