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辦法
民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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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執行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行政機關應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
第 3 條
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機關如下:
一、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保護令事項,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禁止查閱戶籍資料之保護令事項,由被害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執行之。
三、其他保護令事項,由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 4 條
執行機關執行保護令,對保護令所列禁止行為及遵守事項,應命當事人確實遵行。
第 5 條
執行機關執行保護令,對於被害人個人資料,於相關文書及執行過程應予保密。
第 6 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聲明異議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聲明異議之書面內容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異議人之姓名及異議事由。
第 7 條
依前條聲明異議者,未經原核發保護令法院撤銷、變更或停止執行之裁定前,仍應繼續執行。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