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執行秘書及助理聘用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民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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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司法院聘用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執行秘書(以下簡稱執行秘書)及助理,其聘用、業務、管理及考核,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有關執行秘書之規定,於經司法院指定之執行秘書,準用之。

第 3 條
執行秘書應由司法院就具備下列資格合計十年以上者,辦理公開甄選: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約聘辯護人。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
三、曾任國內外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助理教授以上,並講授相關法學課程。
四、公、私立大學院、校法律系、所畢業,曾辦理政府機關之司法行政、法務或法制業務。
五、曾於法律相關非營利民間組織工作,並具有法學專門學識。
符合前項資格之人,得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司法院提出申請。司法院於書面審查合格後,得通知口試擇優聘用之。

第 4 條
助理應由司法院就法律或與業務相關系所畢業者,辦理公開招考。
前項公開招考,包括筆試及口試,經筆試錄取人員始得參加口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筆試:
一、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二、研究所碩士以上學歷之資格。
口試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司法院得就口試及格者,按應聘人數擇優聘用之。
口試及格人數超過應聘人數時,得將未獲聘用者擇優列入候用名冊,並按成績高低排序;如遇助理出缺,得於重新辦理公開招考前,由候用名冊中依序聘用適當人員,免經公開招考。

第 5 條
執行秘書、助理之聘用採曆年制,聘期一年。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予續聘。

第 6 條
執行秘書之月支報酬按下列薪點支給,其薪點折合率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時之最高標準辦理:
一、以學士學歷聘用者,自四七二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六○四薪點。
二、以碩士學歷聘用者,自四九四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六二六薪點。
三、以博士學歷聘用者,自五三八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六四八薪點。
執行秘書於任職期間取得更高學歷前,如已支領前項各款較高薪點時,不予改敘。如得改敘較高薪點者,應於取得改敘資格後,向司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自申請改敘之日起生效。

第 7 條
助理之月支報酬按下列薪點支給,其薪點折合率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時之最高標準辦理:
一、以學士學歷聘用者,自三六○薪點起敘;其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三七六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四二四薪點。
二、以碩士學歷聘用者,自三九二薪點起敘;其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八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四七二薪點。
三、以博士學歷聘用者,自四二四薪點起敘;其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四○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四、曾任法官助理、大法官助理職務,離職後任本會助理者,如自法官助理、大法官助理離職時所支薪點較依前三款資格所敘薪點高者,以該較高薪點敘薪。
助理於任職期間取得更高學歷或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前,如已支領前項各款較高薪點時,不予改敘。如得改敘較高薪點者,應於取得改敘資格後,向司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自申請改敘之日起生效。
前二項所稱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指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取得該項考試之及格證書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指取得該項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者。

第 8 條
執行秘書、助理於聘期未屆滿前離職者,應於預定離職日前一個月提出離職之申請。

第 9 條
執行秘書承主席之命,辦理蒐集資料、籌備會議及下列經常性事務:
一、本會業務之策劃、推動及執行事務。
二、本會人員工作之分配、指導監督及考核事務。
三、本會文稿之審核事務。
四、本會事務之對外協商聯繫事務。
五、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之編擬事務。
六、其他交辦事務。
助理依執行秘書指導,辦理下列行政事務:
一、文書之收發、撰擬、校對及歸檔事務。
二、資料之整理、分類、編目及保管事務。
三、議事日程之編擬、會議紀錄之編制及其他相關聯繫協調事務。
四、各項統計及法庭觀察資料之蒐集及初步分析事務。
五、其他交辦事務。
助理有三人以上者,必要時,得由主席指派一人為助理長,協助行政事務之管理。
助理長之任期一年,屆滿得連任。

第 10 條
執行秘書、助理因執行業務而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離職後亦同。

第 11 條
執行秘書受主席之指揮監督,助理受執行秘書之指導監督。

第 12 條
執行秘書於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司法院,司法院於聘用年度終了前,得參酌本會委員所作當年度之綜合初評及是否續聘之建議,予以考核。
前項綜合初評,指綜合執行秘書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溝通協調及辦事品質等一切情形,為公正客觀之考評。
年終考核時,應同時檢討執行秘書之適任性,並視其情形,解聘或屆期不予續聘。
司法院對於前項解聘,或於聘用期間因不適任或嚴重違反相關法規而予以解聘者,應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後為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3 條
助理於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司法院,司法院於聘用年度終了前,得參酌執行秘書所作當年度之綜合初評及是否續聘之建議,予以考核。
前項綜合初評,指綜合助理草擬之文稿品質、工作績效、工作態度、操行及差勤狀況等一切情形,為公正客觀之考評。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助理準用之。

第 14 條
執行秘書、助理考核結果之等第及效果如下:
一、甲等:晉一階。
二、乙等:不晉階。
三、丙等:不予續聘。
前項考核考列甲等人數比例比照公務人員辦理,並併同司法院其他聘用人員人數計算。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