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具公務員身分之國家代表隊運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
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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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家代表隊:指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二條所定國家代表隊。
二、公務員身分: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三、商業代言:指接受法人、行號或團體邀請,有償或無償為商業性廣告、宣傳或參加其他公開活動。
第 3 條
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具公務員身分且任職於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之人員(以下簡稱機關學校人員)申請接受商業代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任職之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服務機關學校)應不予同意:
一、對機關學校人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
二、教師執行產學合作計畫,對學校授權之技術及其他事項商品化之成果或相關產品薦證或商業代言。
三、因違反法令,經懲處禁賽或停止補助,尚在禁賽或停止補助期間。
第 4 條
機關學校人員應事先以書面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並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接受商業代言。
第 5 條
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機關學校人員接受商業代言後,發現申請事項、內容虛偽不實,或有第三條各款所列情事時,應撤銷或廢止其同意。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