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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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動力飛行運動(以下簡稱飛行運動):指人員操控下列飛行載具,利用風力支撐形成空氣動力,藉以滑翔飛行之運動:
(一)無動力飛行傘。
(二)滑翔翼。
(三)其他非由機械動力推進之載具。
二、飛行運動場域(以下簡稱飛行場域),指供飛行運動使用之下列場域:
(一)起飛場域:指起飛場及其相關設施。
(二)降落場域:指降落場及其相關設施。
(三)飛行路線空域。
三、飛行運動業:指提供載飛體驗服務、出租(借)飛行場域、辦理飛行運動教學、推廣、賽事及其他相關飛行運動活動之事業。
四、專業人員:指依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規定,取得載飛員、指導員或助理指導員證書者。
五、管制員:指具有前款指導員或助理指導員證書之專業人員,擔任飛行場域安全及秩序管制者。
六、載飛:指人員操作飛行載具,搭載受載飛者進行飛行運動之行為。
第 二 章 飛行運動業之許可、經營及管理
第 3 條
飛行場域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起飛場,包括跑道區及起飛臺。跑道區之長度應為二十公尺以上,寬度應為十公尺以上;有二以上起飛臺者,其臺距間隔至少十公尺。
二、降落場之長度與寬度均應為二十五公尺以上。
三、二以上不同場域之起飛場間及降落場間,其距離應為一百五十公尺以上。但具輪流起飛、降落等安全管理機制者,不在此限。
四、起飛場、降落場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專用公路、鐵路、高架鐵路或輸電線路、變電所及其他可能危及陸上交通安全之地點間,其距離應為五十公尺以上。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無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飛行路線空域經輸電線路及變電所時,其飛行路線與輸電線路、變電所相關設施最高點之垂直距離應為一百五十公尺以上。
第 4 條
飛行場域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設施:
(一)飛行運動管理相關設施:提供人員休憩、辦理行政作業場所。
(二)飛行運動儲物相關設施:置放飛行運動載具、安全設備場所。
(三)衛生設施。
(四)其他飛行運動設施:風筒、測風儀或風速儀。
二、設備:旗幟、醫藥箱、長背板及對講機。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設施設於農牧及林業用地上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面積合計不得逾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單一種類設施不得逾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二、任一設施高度,不得逾三點五公尺。但衛生設施之儲水槽及有維護設施安全之需求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申請人,以同一飛行場域申請飛行運動相關設施容許使用者,應合併其申請。
四、不得為許可目的以外之使用。
第 5 條
飛行運動業經營載飛體驗服務者,應按飛行載具種類,進用合格專業人員及管制員,並採行下列安全措施:
一、每一飛行場域至少置管制員一人,每一管制員以管理三個起飛臺為限,負責管理起飛順序、間隔及承載人數;管制員執行工作時,不得同時從事其他工作。
二、按飛行載具種類,每一載具以受載飛者一人為限,並置載飛員一人。
三、每日記錄專業人員載飛次數及時間。
飛行運動業應進用前項專業人員及管制員,並於到職之日起七日內,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專業人員異動時,亦同。
飛行運動業應為專業人員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第 6 條
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經營飛行運動業,應檢送下列文件、資料,向飛行場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一、依法立案或登記文件。
二、經營計畫書。
三、起飛場域及降落場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建築物或地上物權利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二款經營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內容。
二、飛行場域土地空間配置及設施、設備規劃圖說。
三、飛行路線空域規劃圖說。
四、飛行場域管理規定;其屬第三條第三款但書者,應包括輪流起飛、降落及安全管理機制。
五、專業人員進用規劃及管理規定。
六、飛行載具及安全設備管理規定。
七、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九、緊急救護救援計畫,內容包括緊急傷病與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處置流程、救護所需裝備、外部救護人員之支援規劃及後送醫院之名稱、動線與措施。
第一項許可之審查,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廢止時,亦同。
飛行運動業以辦理飛行運動教學、推廣及賽事為限者,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得免檢附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文件、資料。
第 7 條
飛行運動業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飛行路線空域,不得逾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區域。
二、受載飛者應為七歲以上;未成年者,應取得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三、飛行前,專業人員應對參與飛行運動活動者實施安全教育,並檢查第五款所定安全配備。
四、告知參與飛行運動活動者應遵行事項及注意身體承受之風險。
五、配置飛行載具、頭盔及安全配件,飛行載具應符合CNS國家標準規範、歐盟規範(EN)或德國飛行器協會適航規定標準(LTF),且未逾安全使用期限。
六、投保責任保險。
七、告知受載飛者得依其需求投保傷害保險及其他保險應注意事項。
八、與參與飛行運動活動者就雙方之權利義務,以書面契約定之;其屬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者,並應由自由飛行運動者與教練就雙方之權利義務,另以書面契約定之。
九、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飛行運動業就前項第五款之飛行載具、頭盔及安全配件,其種類、規格、製造日期、編號、使用年限、飛行使用次數、時間之資訊,應造冊列管。
第一項第六款保險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第 8 條
飛行運動業應將下列資訊公開揭示:
一、於飛行場域入口明顯處,揭示許可文號。
二、飛行場域土地空間配置圖、空域配置圖及場地設施、設備。
三、飛行場域管理規章。
四、現場執行業務之專業人員證書。
五、收退費基準及服務內容。
六、有效之責任保險單影本。
七、緊急救護救援計畫。
八、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飛行運動業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檢附前項第五款收退費基準、服務內容、第六款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自由飛行運動者得向飛行運動業租(借)飛行場域,自行從事飛行運動。
前項自由飛行運動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應投保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
一、專業人員。
二、領有國內、外飛行運動相關體育團體或組織發給中級等級以上飛行運動相關證書(照)者。
三、由具有國、內外飛行運動相關體育團體或組織發給教練證書(照)之教練,現場指導之飛行運動學員。
前項第三款飛行運動學員,應取得國內、外飛行運動相關體育團體或組織發給之學習證明文件。
第 10 條
飛行運動活動參與者退出活動時,飛行運動業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其所繳費用:
一、活動開始日前十五日以前:全數退還。
二、活動開始日前七日至十四日:退還二分之一。
三、活動開始日前三日至六日:退還三分之一。
四、活動開始日至前二日:不予退還。
飛行運動業延期或取消飛行運動活動者,應另定日期或全額退費;不可歸責於飛行運動業之事由,延期或取消者,得退還百分之九十。
第一項日期之計算,不包括飛行運動活動之始日。
依第一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11 條
飛行運動業於經營之飛行運動業務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事故通報後,應立即成立飛行運動調查小組,或由所屬無動力飛行運動相關安全組織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公布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飛行運動業、專業人員、管制員及其他與第一項事故發生有關之人員,應配合協助前項調查。
第 12 條
因執行業務致發生前條第一項事故之專業人員、管制員,應自事故發生當日起停止執行業務一個月;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停止執行業務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飛行運動業因前項情形,所置專業人員、管制員不符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另行擇任專業人員、管制員,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第 13 條
飛行運動業辦理下列飛行運動賽會、活動時,應於賽會、活動開始日至少一個月前,向起飛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定其區域及期間:
一、國際性或全國性飛行運動賽會。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國家代表隊訓練活動。
三、越野飛行活動。
前項賽會、活動飛行路線空域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由起飛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後核定。
第 14 條
從事飛行運動活動者,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公告之該區域當日日出後、日落前時段,於許可飛行場域進行。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有安全之虞。
三、不得服用毒品或管制藥品。
四、遵守飛行技術及秩序規範。
第 三 章 主管機關監督事項
第 1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本辦法規定事項派員至飛行場域查核,並得要求飛行運動業提供相關文件、資料;飛行運動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6 條
飛行運動業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停業後復業者,亦同。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飛行運動業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停業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延長、申請延長未獲許可,或逾延長期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經營許可。
第 17 條
飛行運動業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取得經營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活動場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行為人或負責人取消或停止活動:
一、未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許可,經營飛行運動業。
二、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專案核定辦理或從事飛行運動活動。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從事飛行運動活動。
第 19 條
飛行運動業違反本辦法或航空、要塞堡壘、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停止受理該事業申請許可。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第 21 條
自然人、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營飛行運動業者,應依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檢具相關文件、資料,依第六條規定補行申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