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公務員辦公時數規則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安全會議(以下簡稱本會議)及所屬機關公務員辦公時數,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本法及本規則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會議及所屬機關公務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本會議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不變之範圍內,調整本會議及所屬機關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第 4 條
本會議及所屬機關公務員,經指派延長辦公時數加班,連同第三條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總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三條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每月總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一、為搶救重大災害。
二、為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三、為辦理重大專案業務。
四、為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
本會議及所屬機關公務員經本會議或所屬機關評估確有其他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國家危機處理之臨時性、突發性業務特殊需求,必要特別延長辦公時數之情形,並經各該機關首長同意者,其延長辦公時數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小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5 條
本會議所屬機關公務員實施輪班輪休者,其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等,由本會議所屬機關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第 6 條
本會議所屬機關實際執行警衛維安、情報或特種勤務任務之軍職人員辦公時數,在基於警衛維安考量及因應情報與特種勤務任務之特殊需要下,得由國家情報工作法及特種勤務條例之主管機關自行規定之。

第 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