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員辦公時數規則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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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員(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公務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本府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不變之範圍內,調整所屬機關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第 3 條
本府所屬公務員,經指派延長辦公時數加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連同前條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
本府所屬公務員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之延長辦公時數,連同前條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七十小時,但經各機關評估確有業務特殊需求者,延長辦公時數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小時。
第 4 條
本府所屬機關公務員須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者,其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由中央研究院及國史館依其業務特性分別定之。
第 5 條
本府依特種勤務條例實際執行特種勤務之軍職人員,其辦公時數另依特種勤務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