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公務員辦公時數規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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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機關公務員(以下簡稱本院所屬公務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本院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不變之範圍內,調整所屬機關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第 3 條
各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及不變更每日辦公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

第 4 條
本院所屬公務員經指派延長辦公時間加班,連同第二條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二條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七十小時:
一、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二、為辦理重大專案業務、季節性或週期性工作。
三、其他有必要特別延長辦公時數之情形。
經各機關評估確有業務特殊需求,其延長辦公時數上限,除報經本院同意得再予調整外,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小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5 條
公務員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放假日逢休息日之補假事項,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院及所屬機關雇員、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均受本規則規範。

第 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