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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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時,其加班費之支給及補休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4 條
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
一、公務人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四○。
二、聘用人員:按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四○。
待命時數之加班費,每小時支給基準不得低於前項基準之百分之五十。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以下簡稱輪班輪休人員)之加班費及各機關所屬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費,應由主管機關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予以適當評價,於不超過第一項基準及前項下限範圍內,訂定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但本辦法施行前,各機關核給之值班、值勤、值日(夜)費用高於第一項之支給基準者,得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各機關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計發之加班費,應按加班時之加班費支給基準及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訂定之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計算支給。

第 5 條
各機關支給每人加班費時數上限,辦公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但因業務需要,得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准,支給專案加班費。
輪班輪休人員及本辦法施行前經行政院同意之人員,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另定每月加班費報支數額上限。

第 6 條
各機關核給補休假,應依加班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假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
前項補休假,各機關人員應於加班後二年內補休完畢。

第 7 條
各機關加班費之支給,應有差勤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
各機關應就加班費之支給訂定管制規定,並應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情事,經查明屬實,應嚴予議處。

第 8 條
借調及支援人員之加班費,應由本職機關支給。但經協調後,得由借調機關或被支援機關支給。

第 9 條
各機關人員於一定期間辦理特定業務或特殊情形之加班,以按日、按件、按次等方式計算金錢補償較為適當者,各機關得依行政院核定之金錢給付規定予以補償,不另依第四條規定支給。

第 10 條
約僱人員加班費之支給及補休假,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