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

民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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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取得之公有財產。

第 3 條
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以下簡稱資安院)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資安院,所生之收益,列為資安院之收入。

第 4 條
資安院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數位部)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第 5 條
資安院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檢具有關文件報數位部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公有財產除經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原則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逾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第 6 條
政府機關為緊急性或臨時性之公務或公共使用需要,經資安院同意者,得借用其公有財產,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前項借用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第 7 條
資安院公有財產經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查明原因隨時收回:
一、資安院因業務需要收回自用。
二、借用原因消失。
三、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
四、擅自供由他人使用。
五、其他違反借用契約之情事。

第 8 條
資安院管理之國有財產,應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財產增減結存表及財產目錄總表,陳報數位部審核後,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資安院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