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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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
(一)負責人。
(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教保服務人員。
(四)前三目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其他服務人員)。
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第 二 章 調查處理違法事件之組織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委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二、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
三、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認定委員會處理下列各款案件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認定委員會,增聘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不受第一項委員人數規定之限制:
一、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違法事件:增聘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二人。
二、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增聘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
為確保認定委員會委員具備認定違法事件之專業素養,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委員之教育訓練。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違法事件後,應即命教保服務機構先行保存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調查進行;並得要求行為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併稱當事人)、教保服務機構、附設幼兒園之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
審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
人才庫應包括下列學者專家:
一、幼兒教育、法律、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之調查專業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並定期辦理人才庫學者專家之培訓。
人才庫學者專家調查處理違法事件,違反客觀、公正、專業或認定事實顯有偏頗,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人才庫移除之。
人才庫學者專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6 條
審查小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調查小組調查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時,委員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違法事件:應包括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
二、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應包括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
認定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查小組、性平會或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兼任其審議處理案件之調查小組委員。
第 三 章 疑似違法事件之調查程序
第 7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時,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通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教保服務機構、學校檢舉;其以言詞為之者,接受檢舉時應作成紀錄,經向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負責人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前項以外人員,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得以書面或電子通訊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行為人行為時或現職所屬之教保服務機構、學校檢舉。
第 8 條
接獲檢舉之教保服務機構、學校,其通報程序,依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並定期向認定委員會報告。
檢舉或通報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非屬第二條第二款各目規定之違法事件。
二、無具體內容,或明顯無成立之可能性。
三、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實體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檢舉或通報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違法事件後,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處理:
一、應視案件需要,提供幼兒適當之保護及照顧,並協調或轉介相關機關(構)、單位提供輔導、醫療或其他資源。
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者,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涉及刑事犯罪者,應通報警察機關。
四、教保相關人員依法有暫時停聘、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必要者,應通知教保服務機構或學校予以暫時停聘、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協助行為人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前項規定協助安排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幼教領域之學者專家、律師或其他具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為之。
第一項協助安排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以書面載明實施方式及執行期間,並通知行為人。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調查階段或作成終局決議後,教保服務機構得提供行為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支持性或協助性措施。
第 13 條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
一、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
二、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與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
三、涉及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違法事件,其違法情節輕微或違法事實單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得直接派員調查,無須組成調查小組。
四、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審查小組就疑似有前項違法事件,認事實明確時,得不組成調查小組或派員調查,而逕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請認定委員會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作成決議。
第 14 條
附幼教師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
一、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由學校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
二、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或第七款,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由學校依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
三、涉及前二款以外之違法事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調查小組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調查事實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涉及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違法事件:提請認定委員會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作成決議。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學校提性平會,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款或第九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學校提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一款或第十三條第五款且為前三款以外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學校提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審查小組就疑似有第一項第三款違法事件,認違法情節輕微、違法事實單純或明確者,得不組成調查小組。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性平會或校事會議認審查小組之事實調查已臻明確者,得將其納入調查報告。
第 15 條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
(一)當事人。
(二)檢舉人。
(三)行為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
(四)可能知悉案件之其他幼兒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及其他相關人員。
二、依前款規定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三、得請求教育、社政、警政、民政、衛生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四、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五、委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六、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通知當事人、檢舉人及教保服務機構。
當事人、檢舉人、教保服務機構相關人員及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受邀協助調查、諮詢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當事人或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調查小組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保密義務,於參與處理調查案件之所有人員,準用之。
第 16 條
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
二、學校:提送性平會或校事會議審議。
前項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與相關人員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第 17 條
與調查案件相關之錄影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教保服務機構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教保服務機構除應保存至少三年外,並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訴願審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法院調查案件需要時,教保服務機構有配合提供前項資料之義務。
第 四 章 違法事件之處理
第 18 條
認定委員會、教評會、性平會或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
二、必要時,得邀請當事人、行為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構)指派之人員,列席提供意見、報告或說明。
第 19 條
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
一、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第十三條第五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三、前二款以外之決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 20 條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應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或一年至四年;行為人為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八款、第九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
三、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認定委員會應決議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進用或運用,並於十日內依行政程序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行為人為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第十二款、第十三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第十款、第二十四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
四、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知悉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後十日內,提認定委員會確認,認定委員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並於決議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進用或運用後十日內,依行政程序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行為人為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
五、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十七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或違反契約規定之管理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移送教保服務機構,依各該辦法規定考核或依契約規定處理。
六、無前五款情形:予以結案。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十款或第二十四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教保服務機構更換人員。
二、無前款情形:予以結案。
第 21 條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公務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懲戒、專案考績免職或懲處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權責機關(構),依各該法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三、無前二款情形:予以結案。
第 22 條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或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後,應移送學校性平會審議應否解聘。
三、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款作成裁罰處分後,應移送學校教評會審議應否解聘。
四、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移送學校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應否懲處。
五、無前四款情形:予以結案。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情形,學校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應否解聘;前項第四款規定情形,學校應依據認定委員會之決議辦理。
第 23 條
認定委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教保相關人員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
第 24 條
行為人陳述意見前或收到第三十一條終局決議通知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告、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調查報告、有關資料或卷宗,涉及個人隱私,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以去識別化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無保密必要部分之調查報告、有關資料或卷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就第一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公務機密。
三、涉及個人隱私。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五、有嚴重妨礙教保活動課程、行政業務正常進行之虞。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行為人就第一項調查報告、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更正。
第 25 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二、前款以外之情形:令教保服務機構更換負責人、財團法人幼兒園更換董事或監察人。
附幼教師、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後,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第 26 條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情形者,學校應自性平會調查認定十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性平會;性平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性平會;性平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款或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或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調查認定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27 條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性平會;性平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有無解聘之必要,並於審議通過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性平會;性平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有無解聘之必要,並於審議通過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調查認定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28 條
認定委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於審議過程,發現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後,應以書面請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一、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但以經斟酌行為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第 2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
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
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
第 30 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公立幼兒園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二項公立幼兒園為專設幼兒園者(以下簡稱公立專設幼兒園),其教師之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或資遣,依各該法規規定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之事項,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委員會審議通過。
公立幼兒園教師之暫時停聘,準用教師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暫時停聘,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公立專設幼兒園教師及代理教師之暫時停聘,依前項規定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之事項,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附幼教師疑似涉及違法事件時,發現其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移送學校召開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事實明確者,得直接函知學校提教評會審議。
第 3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32 條
附幼教師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或復議。
前項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之情形如下:
一、學校未提交教評會審議。
二、經學校合法通知召開會議,連續三次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法召開會議或無法決議。
三、教評會無法組成或組織,或決議違法。
四、其他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之情形。
學校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該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教評會、性平會、校事會議,及各調查小組處理本辦法之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 3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因教保相關人員為通報或報告,而就其工作、成績考核及其他相關權益為不利之待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前項規定時,公立幼兒園教師得依教師法,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其他教保相關人員得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提起救濟。
第 3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第 3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調查之案件,應依原規定處理至完成調查結果,並製作調查報告後,依本辦法規定程序繼續處理;其他案件,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依本辦法規定程序處理。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