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推動產業及中小企業升級轉型辦法
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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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就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追回獎勵、補助款或利息補貼及其他相關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之。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定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
二、服務業。
三、其他經本部認定之產業。
本辦法所稱事業,指從事前項產業類別,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指前項事業中,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實收資本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者。
第 4 條
為推動產業與中小企業升級轉型,強化其經濟韌性及競爭力,本部得推動下列措施:
一、升級轉型。
二、人才培訓。
三、基礎設施優化。
四、資金協助。
五、其他協助措施。
前項第一款所定升級轉型措施如下:
一、協助事業推動低碳化、智慧化。
二、拓展商圈、街區店家、中小企業商機之優化措施。
三、協助中小企業運用低碳化與智慧化出口拓銷及推動會展產業節能減碳。
四、推動列管市場及夜市之優化措施。
前二項措施,本部得擇定以獎勵、補助、利息補貼、輔導或協助貸款方式為之,並得視個別產業發展及受景氣影響情形,擇定特定產業提供優先或其他客製化優惠輔導或補助。
第 5 條
本部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協助事業推動低碳化、智慧化之措施如下:
一、低碳化:運用獎勵、補助或輔導計畫協助事業導入碳盤查、碳足跡、能源管理等碳管理機制,或開發低碳製程、技術、新產品、導入循環包材、低碳服務與綠色供應鏈,提升事業碳管理能力及降低碳排放量。
二、智慧化:運用獎勵、補助或輔導計畫協助事業導入物聯網、人工智慧、虛實整合、雲端服務、數位化管理與應用及資訊安全管理等系統,或開發智慧技術、新產品及創新服務模式,提升智慧製造、營運或供應鏈管理、資安防護程度,進而優化營運管理、生產製造或服務之品質及效率。
前項補助計畫以補助中小企業為優先,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申請補助案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補助金額之上限如下:
一、從事製造業之事業:
(一)由中心廠帶動其供應鏈廠商,推動低碳化每案為新臺幣三千萬元;推動智慧化每案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二)非以前目方式推動低碳化或智慧化,其經常僱用員工數九人以下者,每案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經常僱用員工數十人以上者,每案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申請納管之工廠,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者,每案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從事服務業之中小企業,每案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一項計畫補助項目如下:
一、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二、全新設備之購置費。
三、既有設備之改善費。
四、委託研究或驗證費。
五、其他本部規定之項目。
第一項措施之申請資格、文件、程序、審查作業、申請補助或輔導者之經費分攤比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第 6 條
本部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拓展商圈、街區店家、中小企業商機之優化措施如下:
一、補助商圈提升美學,營造優美環境。
二、補助街區店家營造低碳化及智慧化商業環境。
三、輔導商圈與中小企業發展低碳商品及綠色旅遊體驗。
四、輔導商圈、街區店家及中小企業建立低碳優質商品之多元展售管道,或辦理行銷活動。
五、辦理商圈與中小企業低碳遊程及商品設計競賽。
前項所稱街區店家,指經常僱用員工數九人以下之事業。
第一項第一款補助金額之上限,每案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第二款補助金額之上限,每案為新臺幣五萬元。
第一項措施之申請資格、文件、程序、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第 7 條
本部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協助中小企業運用低碳化與智慧化出口拓銷及推動會展產業節能減碳之措施如下:
一、輔導中小企業運用智慧科技建構開發客戶能力。
二、輔導中小企業提升出口產品低碳包裝設計能力。
三、輔導從事會展產業之事業落實節能減碳。
前項措施之申請資格、文件、程序、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第 8 條
本部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推動列管市場及夜市之優化措施如下:
一、輔導列管市場及夜市提升整體美學意象及品牌化推廣。
二、輔導列管市場與夜市及其攤商打造綠色市集及攤鋪(車)。
三、辦理列管市場及夜市行銷及推廣活動。
四、辦理位於列管市場及夜市之攤商教育訓練等相關活動。
前項措施之申請資格、文件、程序、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第 9 條
本部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動人才培訓措施,得辦理製造業之低碳化及智慧化等在職培訓課程。
前項措施之培訓對象、課程類別、報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第 10 條
本部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推動基礎設施優化之措施如下:
一、輔導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申請納管之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業者完善工廠改善計畫。
二、輔導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業者,設置消防、環保、水利或水保設施;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業者完善用地計畫。
三、輔導與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既有未登記工廠群聚地區整體規劃、廢污水排放公共設施規劃評估及工程作業。
前項第三款補助金額之上限,每案為新臺幣二億元。
第一項措施之申請條件、文件、程序、審查作業、申請補助或輔導者之經費分攤比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第 11 條
本部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推動資金協助措施,得提供中小企業於低碳化與智慧化轉型、基礎設施優化之貸款協助,或提供中小企業及僅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疫後振興所需之貸款協助。
前項貸款由金融機構承貸,並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原由經濟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編列保證專款提供保證之貸款,以前項貸款借新還舊者,由原保證專款續以支應所需資金。
第一項資金協助措施,每案於貸款額度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以內提供利息補貼,補貼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補貼期間最長二年。
第一項措施之申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第 12 條
本部為辦理前條資金協助措施,得提供融資診斷輔導、諮詢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 13 條
本部得委由經理銀行辦理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利息補貼作業。
第 14 條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第十一條規定之貸款應確實完整保存利息補貼之相關資料,本部得偕同或委由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監督補貼撥款,並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補貼作業及貸款運用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部與信保基金及各承貸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借款人處調查有關貸款運用情形,借款人不得拒絕。
未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或有解散、歇業及其他本部規定之情事,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或補貼之利息。
第 15 條
本部督導與執行第十一條規定之資金協助措施,或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貸款相關事項,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部與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 16 條
本部應針對依本辦法推動措施之計畫執行成效進行專案列管及考核,受獎勵、補助、利息補貼、輔導或協助貸款者應配合提供考核所需資料。
第 17 條
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獎勵或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或補助。
第 1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核定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令返還各該獎勵或補助之一部或全部:
一、申請文件、資料或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
二、未依本部核定計畫執行。
三、未依第十六條規定配合提供考核所需資料。
四、違反前條規定,就同一事項重複申請獎勵或補助。
五、解散、歇業。
六、其他本部規定之情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