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計畫認定辦法
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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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委託、補助或出資計畫相關業務:
一、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預計或產出之研發成果,屬行政院公告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二、執行前款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計畫經費,逾半數來自政府機關(構)之委託、補助或出資。
第 3 條
於行政院公告新增或變更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後三個月內,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應盤點受其委託、補助或出資終止後未滿三年、擬辦理、執行中及已列管之計畫。
於前項盤點後,涉有前條之條件者,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為確認前條之條件,應邀集專家學者、產業專家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主管機關代表至少五人,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通知受其委託、補助或出資計畫之計畫主持人或其代理人列席說明。
第 4 條
計畫經前條審查認定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或應解除列管者,該計畫執行單位應提供計畫主持人及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而得知悉技術機密之人員名單予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應列冊或變更名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當事人,並副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關鍵技術項目變更、認定結果變更或所涉人員異動時,亦同。
第 5 條
參與本辦法計畫認定相關會議之人員,應簽署保密協議,對於應予保密之內容,負有保密義務。
第 6 條
參與本辦法計畫認定之人員對於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達一定基準之計畫認定相關會議,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自行迴避;會議主席於知悉有應迴避而未迴避者時,應令其迴避。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