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及擴大實(食)物銀行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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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於規定之發給期間,每人每月加發生活補助: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四、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五、領取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六、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
七、領取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含孫子女)生活津貼或子女(含孫子女)教育補助。
第 3 條
符合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格者,低收入戶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五百元,發給期間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
符合前條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資格之一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發給期間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至十二月。
同時符合前條二款以上資格者,應從優擇一發給。
第 4 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得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二條規定之加發生活補助,就檢核符合資格者,按月逕匯款至受補助對象指定帳戶。
受補助對象因有特殊情形無匯款帳戶,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現金、支票或匯票方式發給補助。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轄內實(食)物銀行及經濟不利處境者食物(材)需求,認有增加提供物資品項及協助弱勢民眾之必要,得研提計畫向本部申請實(食)物銀行冷藏或冷凍設備補助。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實(食)物銀行冷藏或冷凍設備補助,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辦理之實(食)物銀行據點,適合設置冷藏或冷凍設備而未有該設備。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辦理之實(食)物銀行據點已設置之冷藏或冷凍設備老舊待汰換。
前項第二款所稱老舊待汰換,指依財物標準分類規定,逾最低使用年限需汰舊換新。
第 7 條
實(食)物銀行每一據點之冷藏或冷凍設備補助,一次性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每一據點之管理維護費,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前項冷藏或冷凍設備管理維護費補助期間,自核定補助當月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止。
第 8 條
依第五條規定補助之冷藏及冷凍設備,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列冊管理。
遇重大災害或有特殊需要時,前項列冊管理設備之實(食)物銀行據點應配合接受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調度,支援弱勢民眾或災民。
第 9 條
本部得派員了解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及擴大實(食)物銀行補助辦理情形,或抽查相關支出憑證或帳冊,或委請會計師辦理查核。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