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福利基本法
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社會福利,指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醫療保健、國民就業及社會住宅之福利事項。
第 3 條
社會福利之基本方針,以保障國民適足生活,尊重個人尊嚴,發展個人潛能,促進社會參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
社會福利應本於社會包容、城鄉均衡及永續發展之原則,並兼顧家庭及社會責任,以預防、減緩社會問題,促進國民福祉為目標。
第 4 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國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社會福利之機會一律平等。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發展,依其意願,保障原住民兒童、少年、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社會福利權益。
第 5 條
社會保險,應採強制納保、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原則,對於國民發生之保險事故,提供保險給付,促進其經濟安全及醫療照顧。
第 6 條
社會救助,應結合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災害、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救助及緊急照顧,並協助其自立。
第 7 條
社會津貼,應依國民特殊需求,給予定期之補充性現金給付,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使其獲得適足照顧。
第 8 條
福利服務,應以人為本、以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對於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
第 9 條
醫療保健,應健全衛生醫療照護體系,提升健康照護品質,保障國民就醫權益,縮短國民健康差距,增進各該生命歷程之健康照護。
第 10 條
國民就業,應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及勞雇關係和諧,策進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發展。
第 11 條
社會住宅,應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保障國民居住權益。
第 12 條
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第 13 條
各級政府應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租稅優惠、機會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國民基本生活。
第 14 條
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第 15 條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全國性社會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督導、考核、協調及協助。
三、中央社會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整合及運用。
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七、全國性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十、其他具有全國一致性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第 17 條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社會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第 18 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第 19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對於經濟不利處境者,應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衡酌轄內社會福利需求及資源情形,就資源不足地區優先規劃興辦、布建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資源合理分配。
第 20 條
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與數量、社會經濟條件、地理環境因素及資源配置情形,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力。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各社會福利之需要,建立其專業人員之資格、認證、登錄、訓練及督導管理制度。
第 21 條
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升工作品質。
第 22 條
各級政府應本於提升服務品質、維護服務對象權益及促進永續發展之原則,依法辦理社會福利評鑑。
各級政府辦理社會福利評鑑,得委託學校、學術或專業評鑑機構、團體辦理;評鑑時,並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諮詢服務使用者之意見;其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應予公開。
第 23 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獎勵、補助、租稅優惠、督導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 24 條
各級政府應於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訂及通盤檢討時,將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劃;社會福利相關設施,應考量服務使用者之需求,並以通用設計原則建置。
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
第 25 條
社會福利事業提供社會福利事項時,應確保品質,公開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環境,並遵行相關法令規定,推動永續經營。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社區組織,推動社區發展,並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
第 27 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第 28 條
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
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
第 29 條
人民之社會福利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
第 30 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社會福利相關法規。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