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組織準則
民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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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所成立之履約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
二、其他與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之事項。
第 3 條
調解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會務,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派兼之;並得置副召集人一人,襄理會務。
前項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或具有工程、財務、法律或具本法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第 4 條
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專業類別分為三組,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或具有工程、財務、法律或具本法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
前項委員,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第一項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5 條
前二條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三年以上。
三、曾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教授工程、財務或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三年以上。
四、實際參與依本法辦理之案件達五件,或在該領域服務累計三年以上。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曾受除名、撤銷或廢止執業資格之處分。
七、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委員之情事。
第 7 條
調解會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無法代理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之。
調解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8 條
調解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
第 9 條
調解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出席費及審查費。
第 10 條
調解會對外行文,以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第 11 條
調解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幕僚作業。所需工作人員,就主管機關員額內派兼之。
第 12 條
調解會委員就履約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主辦(執行)機關、民間機構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四、其他經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第 13 條
調解會為調解事件需要,得邀請專家、學者與會,提供諮詢意見。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