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組織法
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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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經濟部為辦理全國地質調查及礦產土石資源管理業務,特設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第 2 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質調查、礦業、土石業相關政策、法規之研擬、執行、督導及管理。
二、全國基本地質、資源地質及地質災害調查與觀測之策劃、執行及督導。
三、地質調查應用於國土規劃、工程建設、資源開發、災害防治與環境保育之策劃、執行、推動及督導。
四、地質敏感區調查、公告與應用之策劃、執行、推動、協調及督導。
五、礦場安全、礦場災害預防之監督檢查、管理、調查與鑑定及事業用爆炸物之管理。
六、全國地質、礦產土石資料之蒐集管理、應用與推廣之策劃、執行及督導。
七、其他有關地質調查及礦產土石資源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中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